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3236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慎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取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撤回反诉起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70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8元(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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