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367号
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某公司2申请追加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3)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某公司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92033.50元,并以492033.50元为基数,赔偿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412816.50元,并以412816.50元为基数,赔偿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自2019年7月起向原告租赁各类型汽车吊用于其在宁波某有限公司(位于北仑霞浦街道)的日常维护作业使用,直至2024年1月10日为止,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根据核对与被告***的微信对账及之后***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显示,共计欠款412816.50元。其中2021年之前的欠款按照***的指示部分开票给上海某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联系任陈某某,某公司4监事),开票日期为2021年2月7日51000元;2021年4月14日60600元,合计111600元。其中某公司4于2021年2月7日付款51000元,另606000元未付款。2021年之前的欠款还有部分按照***指示部分开票给某公司3,其中2021年4月14日开票4张,票面金额分别为57362.50元、33300元、89087元、100000元;某公司2对账单(2021年-22年7月31日)该份对账单记载的70750元按照***指示,也开票给某公司3,开具给某公司3的总金额为350499.50元.通过某公司3付款金额316566.50元,余款33933元未付款。2021年之后的欠款由***签字确认共计392033.50元,其中某公司2对账单(2021年-22年7月31日)该份对账单记载的70750元已开票给某公司3,系重复计算应扣除。另有某冶对账单(2022年8月-23年1月)该分对账单最后三笔3000元与23年对账单的前三笔重复,该3000元予以扣除,上述共计欠款412816.50元。综上,两被告因宁波某有限公司日常维护作业的需要租用原告的汽车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汽车吊出租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2辩称:
一、被告某公司2将承建施工总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予第三人某公司3实施,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2不负责提供机具设备,相应成本/费用由第三人负担;案涉汽车吊作业系劳务分包作业范畴,原告实际是与第三人成立事实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相关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一)案涉汽车吊租赁系劳务分包单位应当负担的机具设备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对账单》《车辆任务单》,案涉设备租赁纠纷事实主要发生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在此期间,被告某公司2虽承建案外人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多个施工总承包项目,但均将其中劳务工作分包予第三人实施;根据反驳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某公司2不负责提供机具设备,相应成本/费用由第三人负担。原告起诉所称汽车吊作业系劳务分包作业范畴,属第三人的义务范围。(二)原告提供《车辆任务单》所载“客户签名”绝大部分为第三人员工,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也反映原告知悉“某余经理”,可见原告实际是与第三人成立事实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车辆任务单》中,“客户签名”涉及人员主要有***、***、***等。根据反驳证据《雇主责任险在保凭证》,上述人员均不是被告某公司2员工,而是第三人员工。进一步说,根据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原告在2021年4月13日下午17:30回复“胡总,某的余经理说1-3月份的帐仍然要与你结算,明天我把清单发你,麻烦里”、2022年1月25日下午15:00回复“余经理确认是他们的”,可见,原告知悉案涉汽车吊租赁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员工),也知悉第三人需要就使用汽车吊与***再次结算,故原告明知是与第三人成立事实设备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并非被告某公司2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根据反驳证据《劳动合同》,被告***并非被告某公司2员工。浙江省高原有关规定“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鉴此,***并不具备上述规定所陈的身份要素,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二)原告未就***构成表见代理承担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原告在主观上也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权代表答辩人。首先,上述规定第四点规定,“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应当由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相对人就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就***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任何证明责任,既没有举证证明代理权表象也未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该第四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就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相对人不属于善意或存在过错提供反证”,就此,一方面,该规定第三点规定,“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既非项目经理,也未持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空白或权限不明的介绍信、委托书等,更未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某公司2在原告起诉前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根本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民事行为而未作反对表示”之虞;另一方面,原告提供《车辆任务单》所载“客户签名”绝大部分为第三人员工,且原告提供《聊天记录》反映出其知悉案涉汽车吊租赁的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员工),也知悉第三人需要就使用汽车吊与被告***再次结算,可见,原告主观上也非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被告***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2。最后,退一万步说,该规定第九点规定,“相对人依据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出具的结算凭证主张权利,人民法院是否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审查?……如建筑施工企业就合同标的物的使用工地、使用时间、价格、标准、数量、签约时间等内容提出合理性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对人提供除结算凭证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主动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一方面,原告提供《车辆任务单》的签字人既非被告某公司2员工,发生时间也距《对账单》超过1年以上,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供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2023年《对账单》中发生在2023年1月2日、1月3日、2023年1月12日的三笔被重复计算两次,但台班金额却不一致,可见,《对账单》中标注价格极其混乱,其合理性也存在重大瑕疵;鉴于此,被告某公司2有合理理由怀疑***签字《对账单》的真实性,就此,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补其结算凭证外的其他证据,并有必要向具体经办人调查具体交易情况,确定交易相对方。简言之,原告仅凭***签字《对账单》向被告某公司2主张权利的,与事实不符。
三、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2支付492033.50元,该金额存在错误。(一)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已经收到第三人支付金额316565.50元,非原告诉称仅支付179749.50元。根据第三人提供证据,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2月5日、2021年8月6日、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89087元、90662.50元、136816元,总计支付316565.50元,非原告诉称仅支付179749.50元。(二)原告提供《对账单》存在六笔重复计算的费用,重复计算金额达1550元,应于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8月至2023年1月、2023年《对账单》,其中发生在2023年1月2日、1月3日、2023年1月12日的三笔被重复计算两次,应予以扣除。
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请,被告某公司2补充答辩称,(一)原告以其接受***指示给第三人某公司3、案外人上海某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4)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2021年以前发生租赁事实和相应租赁费用,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具体而言:第一,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即仅发票孤证不能证明合同成立,还需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就其主张2021年之后的租赁事实提供了对账、任务单(根据原告自述,其中70750元也开票了),说明按交易习惯,真实交易应当包括任务单、对账单、开票等,而针对2021年以前发生租赁事实,原告只能提供发票,显为孤证,与交易习惯不符。第二,针对原告所称某公司4发票、付款等,上海某冶从未与某公司4订立过任何合同,也未与其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上海某冶与某公司4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原告在其变更诉请中称***指示其为案外人开票,原告应为其诉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没有任何相关指示开票的记录,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称某公司4所谓60600元款项与某公司2无关,原告应自行与某公司4处理,原告诉请金额应为352216.50元(412816.50-60600)。(二)最后,需要重申的是,本案中,原告不仅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代理某公司2的权利表象,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任务单等都足以证明,其明知实际租用汽车吊的是某公司3,原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相信***具备代理上海某冶的权限,反而是始终知晓且确信***是传达、沟通某公司3汽车吊租赁事宜的人员,故原告诉称***表见代理某公司2与事实不符,即便认定原告汽车吊租赁事实,也应由第三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公司3辩称:一、某公司3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某公司3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三人某公司3于2023年2月才签署了该项目的纯劳务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争合同为设备租赁合同,且产生时间早于第三人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近4年,对于系争合同的订立、履责情况均不知情、均未参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只能由原告与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均是根据被告***的指示进行付款,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清单可证明其知情。依据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争合同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和义务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9年起,某公司提供各类型汽车吊租赁用于宁波某有限公司日常维护作业使用,使用的车类型、数量、单价等均与***核对确认,对账单名称多注有“某冶”字样,并接受***指示向不同公司开具发票,具体为2021年2月7日向上海某设备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4)开具金额51000元发票、2021年4月14日向某公司4开具60600元发票,其中某公司4已支付51000元;2021年4月14日向某公司3开具的89087元发票、100000元发票、57362.50元发票、33300元发票、2022年1月25日向某公司3开具金额为70750元发票,其中某公司3已分三次支付89087元、90662.50元、136817元。2024年6月28日,***分别在某公司2二队对账单(2021年6-12月)、某公司2对账单(2021年-22年7月31日)、某公司2对账单(2022年3月1日-22年7月31日)、某公司2对账单(2022年8月-23年1月)、某冶2023年对账单、2024年1月用车明细等对账单上签字,上述对账单载明金额分别为23756.25元、70750元、59275元、154031.25元、72121元、12100元,其中某公司自认70750元的对账单已开具发票,即前述提及2022年1月25日开具给某公司3的发票,其余对账中载明金额均未开发票。
另查明,在(2020)沪0113民初6278号宁波市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诉某公司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2确认***是其在宁波某工程项目现场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车辆任务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第三人某公司3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某公司、某公司2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为宁波某工程项目提供汽车吊租赁业务,期间对账、开票等均系与***对接,而某公司2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作为其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应认定某公司与某公司2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某公司2主张某公司系与第三人某公司3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某公司2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某公司2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因某公司2对账单(2022年8月-23年1月)有3000元重复部分,某公司确认对重复部分予以剔除,本院予以认可,扣除某公司3、某公司4已支付款项,某公司依据***指示开具的发票、由***确认的未开票部分的对账单,要求某公司2支付租赁费412816.50元(51000+60600+89087+100000+57362.50+33300+70750+23756.25+59275+154031.25+72121+12100-51000-89087-90662.50-136817-300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有约定,故本院认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1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准许。***作为某公司2现场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某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412816.50元及该款自202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7492元,保全费2980元(该款已由原告付至法院,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合计10472元,由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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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