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5民初118875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罗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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