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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42957号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经催告后仍未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