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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24民初6400号 原告:睢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睢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睢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缴纳通知书》,但原告睢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睢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