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55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系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大岭镇岭城壹号13号楼010109(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MA15BQ1P5Q。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粤0112民初345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900540.87元及利息[(1)以420227.09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937834.61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735500.28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以4230843.25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以6092079.28元为本金,从2022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以2813503.84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以1103250.42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以13538312.16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以91246939.94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95.43元,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480.04元,由被告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071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由被告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62元;鉴定费983515元,由原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188.61元,由被告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0326.39元。因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定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文书,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等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公主岭嘉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5月24日至2025年5月23日止。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冻、解封,其中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除标明具体日期外,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如认为需要续冻、续封的,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冻、续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措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粤0112执559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