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经营者:***,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上海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敏某经营部)、原审被告江苏豪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敏某经营部对宝某公司的一审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敏某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敏某经营部与宝某公司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敏某经营部与宝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敏某经营部自始至终都是与***对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不能代表宝某公司。即使敏某经营部供应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宝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另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雪浪派出所(以下简称雪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系以分包负责人的名义向敏某经营部采购,与宝某公司无关。二、敏某经营部的合同相对方为***或豪某公司。***直接向敏某经营部采购案涉混凝土,敏某经营部应依法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另***主张其与豪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豪某公司主张其仅为***代付款,可见案涉交易系发生在***、豪某公司和敏某经营部之间。三、关于敏某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仅小部分送货单系“***”签字,但该签字不代表系“***”本人所签,且签字笔迹不一致,宝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在一审中陈述***系代***签字。四、关于雪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表示“现在讨要的材料款是合同之外超额的,其无法支付,目前正在进一步协商中”,该表述的对象为***,而非敏某经营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敏某经营部对宝某公司的一审诉请。
敏某经营部答辩称,一、敏某经营部与宝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宝某公司的分包负责人,敏某经营部系经***介绍,与宝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宝某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的行为,以及宝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敏某经营部报警催要货款时表示认可付款的行为,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陈述,案涉款项的结算系经***、***签字确认。另因案涉项目材料商较多,均为***介绍入场的,故材料商们在催要货款时会叫上***一起协调,不存在***以包工头名义向敏某经营部采购的情况。二、豪某公司作为宝某公司认可的分包单位,向敏某经营部支付了一笔货款,可以进一步印证敏某经营部与宝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系宝某公司员工,其签收送货单的行为能够代表宝某公司,宝某公司称***代***签收,系因***的代理人***不了解情况而做出的错误表述。关于《情况说明》,系敏某经营部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雪浪派出所调取的,该《情况说明》中***的回复并非针对***,而是材料商,且在2024年2月6日的报警记录中,***明确表示“会将款项发给***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豪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豪某公司与宝某公司之间的关系,豪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确与宝某公司签署了两份分包协议,但后因宝某公司与业主方签的主合同中明确约定装饰部分不能分包,故宝某公司于2022年10月份向豪某公司发送了解除函,双方解除了合同,后由宝某公司直接与***联系。二、关于豪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系***将案涉项目放在豪某公司走账开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宝某公司***让其介绍供应商为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故***介绍了敏某经营部,***对敏某经营部的送货金额没有异议,因为宝某公司未与***结算,故***没办法付款给敏某经营部。
敏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某公司、豪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6615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159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宝某公司、豪某公司、***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宝某公司承接了中国人民解放军32051部队机关营房整治工程和军事综合训练场建设工程,后宝某公司将该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和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豪某公司。2022年10月发包人向宝某公司发《通报函》,告知其将装饰装修、室外给排水、加固三项,违约分包给豪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废除与豪某公司的分包合同并进行整改。
2023年3月,***的助手***通过微信向***要求购买建材,后敏某经营部向32051部队机关建设工地提供混凝土用于地坪及室外排水工程,共计发货810037.05元,***对此予以确认,后由豪某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支付148439.4元货款,敏某经营部称其向豪某公司开具发票,并交付给了***,但***表示已经被敏某经营部取回,对此敏某经营部不认可。
敏某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部分签字为“***”,***系宝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花名册及任务分工表》中显示为机电施工员,负责项目专业管理工作,其余签字人员均系***雇佣的人员。
一审中,豪某公司提交***与宝某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23年3月15日起,在整改期间敏某经营部供应了案涉混凝土,但该材料款并非其分包合同范围,后续工程由宝某公司自行完成,宝某公司自行采购施工中所需的混凝土材料用于室外给排水工程,材料款与豪某公司无关。
因双方发生争议,敏某经营部多次向派出所报警,宝某公司现场负责人***表示材料款系合同之外的款项,需要协商解决。
一审中,***陈述其挂靠在豪某公司处,而豪某公司表示***系现场管理人员,其受***委托用公司名义走账,但***挂靠在宝某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花名册及任务分工表》《情况说明》、分包合同、《通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送货单、《花名册及任务分工表通报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由宝某公司的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在民警处警时认为材料款系合同外的款项,需协商解决,且混凝土也实际使用在宝某公司总承包的相关工程项目中,故宝某公司应当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支付货款。***对于结欠数额同意支付,构成债务加入,故应当对宝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认为其挂靠在豪某公司,但案涉混凝土供应时正值发包人整改期间,混凝土并非豪某公司合同范围内项目,故敏某经营部要求豪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敏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宝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敏某经营部货款6615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159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对宝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敏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36元,由宝某公司、***负担。宝某公司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14436元。
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于2023年3月7日通过微信向敏某经营部钱毛信发送“购货单位:宝某公司,工程名称……”。敏某经营部提供的对账单签字人员为***或***。除报警记录外,敏某经营部在一审提供的有关催款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对象均系与***或***。
关于报警记录,雪浪派出所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三份《情况说明》,其中分别载明“2024年2月4日……分包负责人***带着4名工人讨要工资……***表示正在南京总部协商解决农民工事宜……材料费后续再协商解决”“2024年2月6日……9人讨工程款,后经民警调解,***表示会将工程款发给***等人,其表示认可知晓”“2024年2月25日……***带着材料商共8人讨要材料款……***表示其已经结清工程款,***现在讨要的材料款是合同之外超额的,其无法支付。目前正在进一步协商中。”
关于***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敏某经营部主张***系代表宝某公司,主要理由为***向其披露了案涉货物买受人是宝某公司,宝某公司员工***签收了部分送货单,另敏某经营部报警催要货款时,宝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表示会协商付款。宝某公司称***无权代表宝某公司,敏某经营部所谓的披露,仅为***单方表述。***签收送货单系代***签收,且送货单上仅注明了工程名称为宝某公司,不能表明宝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表示协商付款的对象是***,且当时系为平息并解决事情,而非在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敏某经营部付款。
二审中,宝某公司称敏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名字的有18份,对应金额为75553元,送货单签收的时间集中在2023年6月11日-2023年7月23日,宝某公司主张即使认定宝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也限于有“***”名字的部分送货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首先,案涉混凝土的购买事宜系由***与敏某经营部沟通达成,敏某经营部和***对此均予以确认。其次,根据敏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案涉混凝土送货单大部分系由***雇佣的人员签收,敏某经营部就案涉混凝土对账和催款的对象均为***或其雇佣人员。最后,***对案涉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亦表示同意支付,仅因宝某公司尚未与其结算,致使其无法支付给敏某经营部,另***已通过豪某公司向敏某经营部支付了148439.4元。故从案涉混凝土的沟通、供货、签收、对账、催款、部分付款等行为上,可以确认案涉混凝土交易事宜系发生在***与敏某经营部之间,***与敏某经营部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承担结欠款项的付款责任。
关于敏某经营部主张宝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要理由为***系代表宝某公司,宝某公司员工***签收了部分送货单,宝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敏某经营部报警催要货款时,表示会协商付款。首先,关于***是否可以代表敏某经营部,本院认为,敏秀公司仅提供了***向其披露购买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因***系***雇佣的人员,敏某经营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系宝某公司员工或***和***具有代表宝某公司的权利外观,如授权文书等,故***和***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其相关行为无法对宝某公司产生效力。其次,关于***签收货物的行为,本院认为,一方面,***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系代***签收货物,另一方面,在无书面合同情况下,敏某经营部仅以签收的送货单主张与宝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的相关表示行为,根据雪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了***作为分包负责人带领相关材料商和工人索要款项,***多次表示会协商解决,且表示让***去南京总部对账,另根据最后一次报警记录载明的内容,***亦表示***讨要的是合同外超额的款项,本院认为,雪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综合三份《情况说明》的内容,***表示协商付款的对象应为***,不宜将***在此情况下的表达扩大解释为对***相关行为的追认或对敏某经营部的付款承诺。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应当支付结欠的货款,***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宝某公司之间的交易安排,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宝某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6民初417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惠某建材经营部货款6615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1597.6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惠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436元,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6元,由敏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