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3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明月花都F栋11楼1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24368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宝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8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根本没有“深圳星际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深圳星际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劳务清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私自刻印后加盖的,加盖“深圳星际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安置项目2#地块工程量清单分配表》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伪造的工程单价清单作为工程结算材料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真实的《劳务清包协议书》和《工程量清单分配表》以便于查明。鉴于上述材料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部分结算材料上加盖的星际公司公章上诉人均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本人持原件到庭解释证据来源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关于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否但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发包方(宝冶公司)认可承包方(星际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继而被告星际公司亦应当承担分包合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否合情、合理、合法?裁判依据是否充分?上诉人认为:第一,购房人或接受安置的村民(第三方)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部分安置村民(案涉工程为8户)擅自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发包人已经将该部分工程交付使用,案涉的拆迁安置项目目前还未完成验收,不能以此直接视为工程合格并因此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为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还应配合总承包方、监理、业主、住建部门等各方验收完成,达到可以交付的标准后再与上诉人办理结算相应工程款。第二,案涉工程项目背景是老鸦陈、张砦、双桥村的拆迁安置项目,曾在2020年以前发生过长期停工。后工程的总承包更换成上海宝冶集团,上诉人分包了2#地块的水电劳务部分并将201、202、205、206栋分包给被上诉人,目前案涉工程正在有序组织验收中,工程款也按照双方合同的付款节点支付。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上诉人(分包)可以直接向宝冶公司(总包)要求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就可以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会导致所有分包施工班组均可以在未完成验收的情况下通过法院诉讼途径向分包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且不会配合后续的验收工作,届时整个老鸦陈拆迁安置项目的分包班组会大量涌入法院要求工程款,不但不利于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社会矛盾。第三,一审法院的据此裁判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是在简单询问后就以此作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人有权要求工程总承包方宝冶集团支付全部工程的裁判依据,明显不足。2#地块一千五百多户安置村民,共有18户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共有9户,对于部分安置村民的擅自使用的范围、区域使用情况均未查明,且上诉人认为“使用”也应做狭义理解,仅是占有工程,而未发挥工程应有作用的,不应认定为“使用”。
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证据不足,裁判理由不充分。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合同内3683680元、合同外266375.92元的依据为:1.《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安置项目2#地块工程量清单分配表》;2.《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确认单》;3.《付款呈批表》;4.《现场临时用工确认单》;其中《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安置项目2#地块工程量清单分配表》是被上诉人修改了部分项目的名称和单价伪造的,上面加盖了被上诉人私自刻印的“深圳星际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属于无效结算材料;《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确认单》的内容是星际公司与宝冶公司确认的现场完成情况,确认单中不存在被上诉人主体,包含了其他施工班组、第三方代工和被上诉人施工部分,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不能以此作为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付款呈批表》是用于申请施工进度款,对于施工情况不能完整体现,无法单独作为结算依据。第二,对于被上诉人重复计算的施工面积和未施工的工程量应予以核减。案涉工程是长期停工后续建的,部分楼层主体预留预埋项因涉及历史遗留问题,已经以点工的形式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案涉工程主体预留预埋项应按35880m计算。被上诉人未按图纸及合同约定施工,擅自减少工程量,导致星际公司与宝冶公司需要结算的工程量、工程款大量减少,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被上诉人尚有扣款287255.42元,包含宝冶公司的罚款、超领甲供材料费用和未尽维修义务的第三方代工费,应在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时一并处理。
四、本案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案由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简易程序适用必须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种条件,本案中涉及被上诉人私自刻印假章用于结算材料,事实不清,以及双方对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分歧较大的情况,审理中可能需要进行印章鉴定和工程量鉴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上诉人按工程付款节点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
五、补充意见:1.星际公司已将相关材料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案,并提交宝安分局已经收案,星际公司希望法庭将***盖有星际公司印章的原件进行封存以便刑事程序后续的鉴定、勘验。2.对相关材料的印章真伪进行申请鉴定,请法庭根据情况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针对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伪造印章并私自加盖,我方是均不予认可。结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中加盖不仅有合同专用章,同时也有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专用章,在加盖之后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并在该协议以及附有***完成的确认需要完成的明细单据中一并加盖骑缝印章,已经由上诉人进行确认是合法成立。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有伪造其印章等相关的证据。2.根据原一审庭审笔录,一审法院向上诉人进行询问,其自认案涉项目其中已经有18户进行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当以占有、使用为竣工日期。我方诉求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且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裁判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是全部的工程款进行裁判,对其主张涉案工程量以及工程单价,我方在一审中提交不仅合同内的是双方签字确认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以及固定的施工项目,完成的确认单据均由双方进行签字确认,扣除已付款涉及上诉的现场确认单据以及完成的确认单也经由上诉人人员进行签字。被上诉人所提供并确认的合同内的施工面积并不存在重复计算,而是按照双方协议书以及所载明的工程量清单分配表进行汇总得出。3.针对上诉人所主张应当扣减的罚款以及超领费用也均不成立。上诉人是否履行以及交付跟我方是没有任何关联的。4.关于法定程序,一审中法庭均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上诉人一方是明确回复是无异议的,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不同意以及适用程序错误。案涉协议、案涉劳务纠纷是固定单价不存在有调整以及明确了完成的施工项目名称、面积、单价,经汇总是可以确认***应收的工程价款。在原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向法庭主张进行印章的鉴定,其主张已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警回执,目前***一方并未收到任何民警的通知以及相关的文书,同时也未进行最终立案。在结合涉案协议以及所有的施工记录和履行情况,我方是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方存在故意拖延以及混淆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一个基本事实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51356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513565.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支付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计1513565.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26056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260565.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支付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2月23日,原告***(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星际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劳务清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张砦、双桥村棚户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新村地块机电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与金杯路交叉口往南行100米;分包范围负责新村地块201、202、205、206、207住宅设计院提供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给排水、采暖、通风、强电预留预埋等安装全部工作,弱电、消防只做预留、预埋工作;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劳务报酬费为人民币4562280.00元(大写:肆佰伍拾陆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整。注:不含税);混凝土预埋、预留、二次预留预埋、安装等工程单价如下:201从26~34层总建筑面积6210平方/51元,合计:316710元;202从14~34层总建筑面积14490平方/51元,合计:738990元;205从23~34层总建筑面积8280平方/51元,合计:422280元;206从16~34层总建筑面积8740平方/51元;合计:445740元207;从19~34层总建筑面积7360平方/51元,合计:375360元;二次预埋预留安装等工程单价如下:201从1~25层总建筑面积17250平方/40元,合计:690000元;202从1~13层总建筑面积8970平方/40元,合计:358800元;205从1~22层总建筑面积15180平方/40元,合计:607200元;206从1~15层总建筑面积6900平方/40元,合计:276000元;207从1~18层总建筑面积8280平方/40元,合计:331200元;劳务分包人递交的初验资料后7天内进行初验,如在初验过程中,业主、监理、中方或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劳务分包人无任何理由拒绝整改。整改后劳务分包人以书面形式交给项目,由项目部主持整改后的初验工作,初验通过后在15日内85%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进行整体结算,经双方确认金额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金额约97%支付。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供修金执行日期,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利息;劳务分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对劳务报酬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星际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处加盖星际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星际公司项目经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23年9月10日,被告星际公司出具《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安置项目2#地块工程量清单分配表》,合计分别为2299080元、2263200元,被告星际公司在甲方处加盖星际公司合同专用章。2023年6月12日、2023年12月11日、2024年4月15日,被告星际公司出具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确认单三张,对机电工程三标段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在工程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被告星际公司对付款呈批表、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确认单无异议,对消防水箱产生的1760.85元、点工15060元、对处理遗留问题产生的劳务费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星际公司陈述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但其中18户人家于2024年11月20日已经实际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务清包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星际公司向原告***分包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张砦、双桥村棚户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新村地块机电工程二标段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星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成立合同权利义务。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与否,但已交付使用,应视为发包方(宝冶公司)认可承包方(星际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继而被告星际公司亦应当承担分包合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劳务总价款为3950055.92元,被告星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436490.26元,被告星际公司抗辩劳务总价款为2965942元,被告星际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2590120.26元,双方对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根据《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安置项目2#地块工程量清单分配表》及工程项目分包现场确认单、付款呈批表、现场临时用工确认单,原告完成《劳务清包协议书》约定项目的劳务款应当为3683680元,完成合同外劳务款为266375.92元。被告星际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图纸规范施工导致工程量大量减少,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星际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宝冶集团的罚款、超领材料,根据被告星际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工作联系单,仅能证明宝冶集团对被告仅扣款和罚款,但是不能证明是由原告的施工导致,故对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付款项,根据《201/202/205/206安装工程人工费》显示15060元为合同外点工帮工,备注为待付工单单独再转贰万元,原告并未此项金额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抗辩已经支付过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签字确认收到173650元,备注为上海宝冶代付,但又辩解仅收到172344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转账的27000元显示为失败,原告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星际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575060.26元。案涉工程仍在保修期内,故被告星际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款的97%为3831554.24元,扣除被告星际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和上海宝冶公司代付的253000元,被告星际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款1003493.98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起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宝冶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关系主体,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宝冶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3493.98元,并以100349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1.0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
上诉人星际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明细表,拟证明其未付工程款为187900元;第二组证据:工程合同、单价清单等,拟证明***分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各种罚款等;第三组证据:核减工程量明细及证明材料,拟证明合计扣减取消部分181778.96元,第三方代工班组产生的1328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四组证据:超领甲工材料的数量、价款,拟证明该价款170539.99元应当扣除;第五组证据:垃圾清运代工费及工程滞后罚款,拟证明该笔费用15500元应当扣除;第六组证据:已付工程款情况,拟证明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22610.26元;第七组证据:《报警回执》《刑事控告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质证。对证据三中证据1,施工范围内的扣款明细,也是上诉人单方汇总进行确认,也未向被上诉人进行送达,同时其主张的扣减行为,在原一审中我方也予以质证。同时对其主张扣减的行为,我方是不予认可的,在原一审关于扣减事项,也经原一审法院进行查明并确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2、3,是否真实无法进行确认,我方是不予认可的。对证据三中的证据4现场照片以及工程量清单,也均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然后自行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对证据三中的证据5,也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扣款明细,是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之间的相对应的罚款通知以及单据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我方是不予认可。证据三中的证据6我方也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也经由原审法院进行认定过。对第四组证据也已经提交原一审法院,我方也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不仅有上诉人提交,我方也有提交对应的承诺书、代理权限单据。对第五组证据原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也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关于垃圾清运等代工费以及罚款也系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事。对第六组的证据在原一审中已经发表过对应的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报警回执显示时间是2025年4月8日,具体的是否受理以及出具对应的控告文书,以及检察院是否进行采取相应的措施,由于代理人是当庭才收到该报警回执,并不是最终的受理文书,而且涉案的无论是分包协议和承诺书均由上诉人方进行签章以及代理人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2025年1月26日明细查询三张,证明目的,经原审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出具(2024)豫0108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分支机构惠济分公司老鸦陈新村安置房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班组的三名工人分别转账34000元(***)、33000元和33000元,共计10万元,星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银行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星际公司委托上海宝冶集团代付***工程款10万元,但不代表认可按照***提交的分包合同协议清单分配表进行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星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已经在一审进行了质证,本院不再进行评价。对于其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除以上外,对星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对星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与***提交的证据,星际公司亦予以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星际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10万元款项。除以上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星际公司自认已经有18户业主于2024年11月29日实际入住,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已经实际使用,视为发包方认可星际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从而认定星际公司应当向***按照97%比例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劳务清包协议书》上加盖的不仅有合同专用章,同时也有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专用章,在加盖之后由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对该《劳务清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同时,鉴于由上诉人星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不能认定《劳务清包协议书》上的印章系被上诉人***提供,因此,上诉人星际公司主张《劳务清包协议书》及《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安置项目2#地块工程量清单分配表》上的印章系被上诉人***私自刻制并加盖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劳务清包协议书》《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安置项目2#地块工程量清单分配表》等证据,认定***完成的约定项目的劳务款为3683680元,完成合同外劳务款266375.92元,并无不当。依据现有的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完成的劳务工程量及相应的价款,没有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鉴定的必要。
上诉人星际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因第三方施工而产生费用的上诉理由,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双方的争议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亦并无不妥。
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星际公司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海宝冶集团代付***工程款10万元,因此,该10万元款项应当从应当支付的劳务款1003493.98元予以扣除,本院改判星际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款903493.98元(1003493.98元-100000元),除以上外,星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10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03493.98元,并以90349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1.0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1.45元,由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13.55元,由***负担917.9元(该费用在执行时由***支付给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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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深圳星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370-6952****;审理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