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顾某与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22民初335号 原告:顾某,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某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原告顾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冶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原告顾某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顾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316元,减半收取17,158元,由***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