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902民初2415号
原告:河。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267142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与被告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河诉称,2020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濮阳市华龙区绿城路五村整合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土方第三标段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施工使用。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最后核定总工程款为4366168.5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727169元工程款未支付。且2023年8月22日,原告替被告垫付濮阳市华龙区五村整合项目擅自取用地下水行政罚款及滞纳金36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剩余的工程款及垫付的行政罚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濮阳盛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濮阳市华龙区五村整合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6约定争议解决,26.2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