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勤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福泉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3民初2499号 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四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成都市福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勤邦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福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泉公司)、第三人成都伟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勤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伟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勤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福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伟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福泉公司向北京勤邦公司预付29675元订购酶标仪、移液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同年1月北京勤邦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1月17日,福泉公司再次赊购3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并于3月14日付清货款18000元。福泉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9日向北京勤邦公司赊购4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合计2400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2018年,北京勤邦公司得知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伟福公司的创始股东,在联系不上福泉公司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8日给伟福公司发送了《付款协调函》,伟福公司回复,认可收到24000元的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但该试剂盒系因原试剂盒不合格而调换的。现涉案货款一直未能收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泉公司辩称,对收到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9日工4盒试剂盒无异议,但该试剂盒系早先购买的试剂盒存在不合格进行的补调,不存在新的买卖关系,同时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北京勤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伟福公司辩称,其与北京勤邦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北京勤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福泉公司向北京勤邦公司预付29675元订购酶标仪、移液器、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同年1月北京勤邦公司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1月17日,福泉公司向北京勤邦公司购买3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并于3月14日付清货款18000元。北京勤邦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5月9日向福泉公司发货4盒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合计24000元,该款至今未付。2018年12月起,北京勤邦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福泉公司的员工***陆续发短信催收涉案货款,***短信回复对欠款不认可,涉案试剂盒系原试剂盒不合格重新发货的。因福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伟福公司的股东,2019年3月8日北京勤邦公司向伟福公司发送了《付款协调函》,伟福公司回复,认可福泉公司收到涉案的邻苯二甲酸二丁酯试剂盒,但该试剂盒系因原试剂盒不合格而调换的。 本院认为,审理中福泉公司对收到涉案试剂盒无异议,但并未出具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试剂盒系调换而非重新购买,故本院对福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北京勤邦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同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时间为货到的一个月或者二个月,故本案诉讼时效最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8月,另北京勤邦公司亦未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北京勤邦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