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3民初1035号
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四街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群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洛香镇洛乡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邦公司)诉被告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侗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勤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4,3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5,343.34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6.65%的标准,暂算至2020年8月17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在贵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标厅公开招标一批货物,并接受原告以总金额5,635,920元的报价。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于2018年前分别向原告共计支付合同总额60%(即3,381,552元),原告在2018年1月15日前将货物全部运达被告指定处并完成交接,2018年1月25日完成验收。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预付30%,发货前7日内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质保金10%在验收合格完成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原告多次沟通敦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支付880,000元,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1,374,3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侗乡公司辩称,1.被告为**国际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受托采购方,被告的法律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讼被告事实与理由和履约责任严重不符。3.原告将货物运达交货地点后,并未组织被告及相关部门对采购设备验收,原告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与案涉项目事实严重不符。4.经从江县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友好协商,签订了《**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对原、被告涉案项目余款支付进行约定。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案涉项目设备的所有者,仅为受托方,也不是设备的使用者,而是受托帮助垫付采购原告设备并累计支付货款比例达75.6%,积极履约。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与案涉项目事实不符,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主张,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案涉《采购合同》采购价格的合理性和案涉项目设备采购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勤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采购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仪器项目验收报告单两份,第一份出具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第二份出具时间是2018年1月25日,拟证明原告将货物交货给被告方,被告已对货物验收合格;3.发票和付款回执,拟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已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9年1月3日;4.《关于侗乡大健康产业范区**天然医药生产设备安装调试的函》,拟证明被告未付款并非是货物验收不合格,而是受国家防范金融风险的政策影响,未能融资导致付款延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是提出审查中标程序是否存在暗箱操作围标中标行为,中标价格是否合理的意见;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中重复提交交货清单,涉嫌虚报采购设备。验收报告清单签字人并非是被告授权委托,有理由怀疑原告与项目投资主体乙方暗箱操作设备采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采购程序合法性;对证据4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两份交货清单,但清单中货品种类及规格均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清单存在虚报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中标程序违法,故对该证据交付货物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侗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信息;2.《**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拟证明项目实施主体甲乙双方不是侗乡公司,侗乡公司不是原告供货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3.《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贵州**经济开发区2017年第六次主任办公(扩大)会议纪要》(侗乡区管议[2017]6号)文件,拟证明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委托被告垫资帮助**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采购天然生物医药生产设备,侗乡公司不是原告供货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4.《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在**国际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为授权委托采购原告设备,不是原告供货设备的所有者和使用者;5.《**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涉案项目余款支付约定;6.《涉案项目验收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完全错误,与案涉项目事实严重不符;7.发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先后三次支付原告货款累计426.1552万元,积极履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2-5,经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原告证据2一致,故对该证据交付货物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采购单位侗乡公司与招标代理公司贵州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勤邦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勤邦公司为**天然生物医药生产设备采购项目A包中标人。同年9月2日,勤邦公司与侗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人侗乡公司向供应商勤邦公司采购**天然生物医药生产设备,采购价格为5,635,920元;货款结算方式:签订合同预付30%,发货前7日内支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质保金10%在验收合格完成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12月10日,勤邦公司向侗乡公司交付设备,交付当天由勤邦公司职工***签字确认。12月20日,***在《仪器项目验收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中签署验收意见为“合格”。2018年1月25日,***签署第二份《报告单》,验收意见为“仪器运行正常,配件资料齐全”。第二份《报告单》没有勤邦公司职工签字进行确认。侗乡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共计向勤邦公司账户转账货款4,261,552元,分别是2017年9月21日支付1,690,776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1,690,776元、2019年1月3日支付880,000元。2019年6月12日,侗乡公司向勤邦公司发出《关于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天然医药生产设备安装调试的函》,内容为“由于受国家防范金融风险的政策影响,我公司融资资金未能按工作计划时间到位。以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的设备费用。为加快推动**医药项目建设,使企业尽快投产增效,促进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产业发展。根据示范区安排,现特函请贵公司于近期内派出专业技术人员,根据技术要求进行设备安装及调试。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后,我司将多渠道筹集资金于年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设备费用。”。
2016年12月28日,贵州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已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与**草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国际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双方对**国际天然生物医药保健品产业园项目进行约定。2017年6月2日,示范区管委会委托侗乡公司代表示范区管委会垫资帮助**公司采购天然生物医药生产设备,并办理设备安装等相关事宜,由示范区管委会控制**回购风险,确保设备由**公司按原投资协议约定回购,并偿还侗乡公司垫付的采购资金。2019年11月12日,示范区管委会与**(贵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签订《<**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就**天然生物医药产业园项目的建设达成进一步约定。
2020年9月9日,勤邦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请求查封、冻结侗乡公司名下价值1,609,711.34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20)黔2633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侗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609,711.34元或查封其名下价值1,609,711.34元的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侗乡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是因示范区管委会委托其采购医药设备,但也明确被告垫资购买,并由回购方**公司偿还垫付资金。其次,《采购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已实际履行买受人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交付设备未经验收程序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的答辩意见。原告依约交付设备至今,被告未对设备质量提出问题,且其在原告交付设备一年多后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货款金额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74,36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以2020年10月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8%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设备验收具体时间,因被告于2019年1月3日支付货款行为可视为被告对设备质量的认可,结合本案实际,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故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8月17日逾期利息为128,633.31元(1,374,368元×5.8%÷365天×589天),2020年8月18日开始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并非被告未付货款所导致原告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74,368元、逾期利息128,633.31元,共计1,503,001.31元;从2020年8月18日起以实际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8%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勤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8元,减半收取计9,64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44元,由贵州侗乡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