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2694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16日生,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20LRC99P。
经营者:***,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路9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56433789G。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以下简称“红姣装潢部”)、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物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姣装潢部的经营者***、被告高科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红姣装潢部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红姣装潢部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05元;二、判令被告红姣装潢部向原告返还尚未完成装修部分的款项21467.4元和厨房内受淹电器(燃气灶、油烟机)款项5500元;三、判令被告红姣装潢部赔偿原告主卧吊顶损失4000元;四、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修复工程费用5371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及自2021年2月起至房屋修复完毕之日止的租房损失(暂按两年租期计算的租金为24000元);五、判令被告红姣装潢部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25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姣装潢部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村××幢××室房屋交由被告红姣装潢部进行装饰装修,实行包工包料。当日,被告红姣装潢部即派员进场施工。2021年2月16日,在装修工程接近尾声时,原告发现厨房间油烟机上方有漏水现象,即联系两被告。经过初步排查,怀疑可能是厨房间顶部的太阳能水管漏水(当时水管内未有水漏出),两被告也未采取任何补救和防护措施。2021年2月18日,原告又发现房屋内发生大范围积水(深达十几公分),随即又联系两被告,经再次排查,确认漏水原因系被告红姣装潢部现场施工人员将接入屋内的太阳能水管截除未进行封堵,致使太阳能水管自动上水后倒灌进入屋内,使屋内的油烟机、燃气灶、地板、墙纸、橱柜等多处严重受损。在此情形下,被告高科物业公司才通知水电维修人员将通往原告屋内的太阳能水管进户总阀关闭,后未再出现漏水问题。嗣后,原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找两被告进行磋商,两被告却互相推倭,导致装修工程一直处于搁置状态。为此,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被告红姣装潢部未能按照室内装修操作规范进行作业,野蛮施工,私自将厨房顶部太阳能水管截除且未及时将管道口封堵导致漏水;被告高科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物业管理企业,对于室内装修相关注意事项也未尽充分告知义务,对公共设施的维护工作和责任心不到位,在第一次出现漏水现象后,未采取合理有效的应对措施(未及时关闭通往原告屋内的太阳能水管进户总阀),致使原告的财物遭受严重损害。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红姣装潢部辩称,案涉房屋是我方装修的,在装修过程中,因太阳能水管被剪掉,导致房屋出现漏水。2021年2月16日,第一次出现漏水情况时,发现是太阳能水管漏水,当时,自来水公司、物业公司、装修公司均到场,也叫被告高科物业公司把太阳能水关闭。2月18日,又发生了第二次大量漏水,被告高科物业公司进行了处理,至今没有再漏过水。我方没有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未完成部分装修的门等材料已经定制完毕,只需要安装,受淹的电器是否损坏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吊顶损失4000元予以认可。经鉴定的房屋修复工程费用53712.37元,价格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我方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高科物业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我公司在本案中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在业主装修之前已尽到告知装修注意事项义务并由业主签字确认。2021年2月16日,原告屋内第一次漏水时,我公司第一时间派员工到现场并关闭了水阀总开关,还要求原告通知被告红姣装潢部到现场查勘。2021年2月18日的漏水是由于太阳能热水管导致,与装修工程有关。我公司得知原告家造成损失后主动上门协助清理,已经尽到了服务义务,没有任何责任,无须承担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恳请查明事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红姣装潢部签订《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村××幢××室房屋交由被告红姣装潢部进行装饰装修,实行包工包料,合同价为125000元,工期从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该合同附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载明综合工程费用为141029元,优惠后为125000元。合同第12.1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任何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或需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办理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手续,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其他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所产生的工程量按预算的非优惠价计算,管理费按合同总价计算)”。第12.4约定:“由于原告或被告红姣装潢部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红姣装潢部进行了施工,原告陆续支付了装修款123550元。2021年2月16日,原告发现厨房间油烟机上方有漏水现象,随即联系两被告。被告高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并关闭过道处的案涉房屋进水阀,后被告红姣装潢部等人员也到现场,经排查,初步怀疑是厨房间顶部的太阳能水管漏水。此时,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尚未竣工。2021年2月18日,原告又发现案涉房屋内发生大范围积水(深达十几公分),随即又联系两被告,经再次排查,确认此次漏水原因系被告红姣装潢部现场施工人员将接入屋内的太阳能水管截除,但未进行封堵,导致太阳能水管自动上水后倒灌进入屋内,致使屋内地板、墙纸、橱柜等多处严重受损。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修复工程进行鉴定评估。2022年1月10日,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鉴(2021)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案涉房屋修复工程鉴定造价为53712.37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0元。
另查明:一、目前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尚未完工的部分为:(一)背景部分,计10694.4元;(二)钛合金玻璃移门部分:钛合金玻璃移门的主卧衣帽间计1380元,钛合金玻璃移门的次卧衣帽间计1080元,合计2460元;(三)套装门及门套部分:套装单面门套计605元、套装双面门套2349元、套装门及双门门套3240元、门上五金件600/4*3=450元,扣除已做的一套,未做部分的款项合计6644元;(四)玻璃淋浴房定制1套计1144元、厨房不锈钢洗菜水槽1只计800元、洗菜水槽龙头1只计330元、淋浴房喷淋龙头1只800元,合计3074元。上述价格均来自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共计22872.4元。对此,被告红姣装潢部表示上述未完工的工程情况属实,但除背景部分未做外,其余未完工的都已定制,仅仅是尚未安装而已。本院要求被告红姣装潢部提供相关已定制的证据,但被告红姣装潢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二、主卧内临窗的天花板部分因空调管道漏水导致天花板塌陷、部分墙体受损,经原告与被告红姣装潢部协商,一致确认修复损失为4000元。
再查明,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科物业公司签订了有关案涉房屋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业主、住户入住合约》、《防火防盗安全责任书》,告知了装修时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另案涉装修房屋系原告拆迁安置所得,原告因拆迁在外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由于案涉房屋装修未及时竣工,无法入住,原告至今尚需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照片、视频资料、租赁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书、房屋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住户入住合约、防火防盗安全责任书、装***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不当,应予更正。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红姣装潢部在施工中擅自将房屋内太阳能进水管剪除且未封堵,导致原告屋内渗水,责任在于被告红姣装潢部。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尚未完成装修部分的款项21467.4元。被告红姣装潢部表示除背景墙部分未做外,其余均已定制,只是未安装,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未完工部分的款项应返还原告。因双方约定,合同解除违约方对对方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应予以赔偿,所产生的工程量按预算的非优惠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工的装修工程款214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红姣装潢部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25000元,已支付123550元,尚需支付1450元,被告红姣装潢部应返还的装修款应扣除1450元,尚需返还20017.4元。二、关于原告主张厨房内受淹电器(燃气灶、油烟机)款项5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主卧室内吊顶脱落受损需修复的损失4000元。被告红姣装潢部认可主卧室内吊顶脱落受损的原因是装修时安装的空调水管漏水所致,且一致认可该损失金额为4000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案涉房屋修复工程费用53712.37元。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因水淹导致原告的损失为53712.37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租金损失。原告与被告红姣装潢部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因被告红姣装潢部未及时完工,导致原告未能使用案涉装修房屋,只得在外继续租房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租房每月支出的租金为1000元,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金损失应从2021年2月起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修复房屋装修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二个月,则租房期限结束的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故原告的租金损失从2021年2月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止。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不是基本需要,且律师代理费不是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违约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和补偿性,除填平损失外,另行给付一定利益,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被告红姣装潢部施工不当,导致漏水使案涉房屋装修受损,未在竣工期内完工,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现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红姣装潢部已解除合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得到了一定的弥补,现被告红姣装潢部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按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分担。关于被告高科物业公司的责任。被告高科物业公司在原告装修前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在得知原告屋内出现渗水后,积极配合并协助检查,并不存在不当的行为,且案涉房屋漏水的原因与被告高科物业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科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未完工的装修工程款20017.4元。
三、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装修工程修复损失53712.37元、主卧室内吊顶受损的维修费4000元,合计57712.37元。
四、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000元,并承担从202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按每月租金10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
五、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28588元,由原告***负担1338元,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负担272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新北区罗溪红姣装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