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2424号
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56433789G,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高科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7356.52元(107.93平方米*1.42元/平方米/月*48个月),电梯运行维护费2331.28元(107.93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1.125楼层系数*48个月),合计9687.8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要求以9687.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常州豪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豪泰置业”)签订《常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置业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原告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1.42元/月/平方米,电梯运行维护费标准为0.4*K(楼层系数)元/月/平方米,其他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按其实际发生的成本由被告向原告均摊缴纳。被告同意从书面交付通知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和电梯运行维护费,从开始交费日起,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按年预交,在上一年的12月底之前交纳下一年1-12月份的费用,其他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按年结算一次,在上一年的12月底之前交纳下一年的1-12月份的费用。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设施设备运行费、停车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收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原告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先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所有的檀香湾花园2幢2303室的建筑面积为107.9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356.52元、电梯运行维护费2331.28元。原告多次催讨物业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小区物业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物业买受人应按约及时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拖欠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356.52元、电梯运行维护费2331.28元,合计9687.8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告称其已进行相应的完善和整改,双方虽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于拖欠物业费、电梯运行维护费的滞纳金计算进行了相关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且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及时主张物业费、电梯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等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即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356.52元、电梯运行维护费2331.28元,合计9687.8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以及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9687.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高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