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73行初6030号 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徐州协众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州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11月7日,徐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