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73行初6030号
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徐州协众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州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0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19年11月7日,徐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