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协众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山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协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驿城第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包道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协众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终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兴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号为201220337791.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仅披露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右视图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内容;(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应以产品整体外观作为比对基础进行综合判断,不应仅考虑其中的设计要点。综上,恒兴金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该规定旨在通过区别授权外观设计各个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达到既保护权利人对于设计创新做出的贡献,又避免侵犯到社会公众对现有设计享有的利益,在适用该条款时,应首先确定授权外观设计相对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之后在比对授权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时对上述设计特征予以重点关注,强化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因此,该条款并不涉及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直接比对的问题,二审判决对于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申请号为201220337791.3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3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即2013年5月27日,故其附图可作为专利设计的现有设计,用以评估专利设计中不同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结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的各视图尤其是右视图,二者在打桩装置、升降导轨、锤随动架、折叠耳、升降缸、升降支架、升降臂等该实用新型专利明确标识出的部位外观基本一致,在操作室框架、散热片、柴油机、烟囱等该实用新型专利未明确标识出的部位外观亦无明显不同,因此,难以认定涉案专利设计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在此前提下,被诉侵权设计在前述设计特征上作出的任何改动都可能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较大的影响。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鉴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操作室框架、散热片、柴油机、烟囱等设计特征上有较大差别,故二审法院关于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兴金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恒兴金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佟 姝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鹏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