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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西安众筹梦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初1096号
原告:西安西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汇鑫IBC2-217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众筹梦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3幢1单元1185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西安鼎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西安众筹梦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周至县。
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西安众筹梦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原告西安西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川公司)与被告西安众筹梦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梦康公司、***、***、***:1.停止侵犯西川公司商业秘密并在梦康公司网站上及华商报头版上刊登道歉声明;2.赔偿西川公司10万元及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西川公司客户向西川公司推送了梦康公司网页,询问梦康公司是否为西川公司关联公司。西川公司经浏览网页,发现梦康公司宣传产品“侧视工业内窥镜”及机器人车及使用客户“山西永济机电厂”与西川公司的产品和客户高度相似。经查询,发现梦康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该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此后,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为***、***。***、***、***曾是西川公司员工,至此,西川公司才得知上述三人成立了梦康公司并私下与西川公司客户签订了销售合同,违反与西川公司的保密协议,侵犯西川公司商业秘密。***于2007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8日就职西川公司,担任技术设计及生产研发部经理,经手公司各项技术设计、重要客户等商业秘密,其就职时与西川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然而***在就职西川公司期间成立了与西川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梦康公司,泄露西川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入职西川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经手重要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与***相互认识且关系密切,其二人于2015年9月离职后,伙同***成立梦康公司并担任股东,与梦康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
梦康公司、***、***、***共同答辩称,西川公司所称客户信息是公开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经审理查明,西川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内窥镜的生产与销售等。永济市全功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全功公司)与西川公司有业务往来。2007年9月27日,***入职西川公司,担任西川公司文秘兼技术设计及产品生产。2012年9月25日,***职务变更为总经理助理兼生产研发部经理。***与西川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在西川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5年内,应当保守其任职期间知悉或持有的西川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等。2013年2月18日,***入职西川公司,负责该公司产品售前或售后工作,同年12月13日,西川公司任命***为总经办兼销售部经理职务。2016年5月8日,***与西川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仍具有保密义务等。
梦康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П、Ш类医疗器械销售及工业内窥镜销售等,设立之初,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6年10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2017年8月18日,西川公司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对www.xazcmk.com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西安众筹梦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结果列表第一行文字即弹出http://www.xazcmk.com网页,网页显示了梦康公司简介、内窥镜产品展示、资讯中心、工业内窥镜应用行业等版块内容,并有梦康公司联系方式等。关注前述网页中的微信号,显示“山西永济电机厂将梦康公司生产的新型分体式工业内窥镜纳入2016年产线采购计划”等内容。
为反驳西川公司之诉讼主张,梦康公司、***、***、***提交了证据:1.2015年12月1日协议书、2016年5月15日退股协议书、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会决议,以期证明***担任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无偿给***帮忙,不存在侵权行为。2015年12月1日协议约定,因***从事工商代理期间成为税务局黑户,现***因经营所需,由***担任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管理,梦康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待***不良记录消除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5月的退股协议、股东会决议显示,***退出梦康公司,***成为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2.永济全功公司介绍信及***证人证言,以期证明永济全功公司是主动与梦康公司取得联系的。介绍信载明永济全功公司委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永济全功公司是中车永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的中间贸易商,负责采购产品向中车公司提供,2015年10月底其采购过西川公司两台内窥镜,由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作为西川公司员工前往中车公司维修,***由此认识***,2015年***离职时告知***其准备成立梦康公司,做内窥镜系列产品,后因西川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无法满足中车公司的需求,***遂联系***,与梦康公司展开了合作。西川公司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西川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只主张商业秘密,其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包括中车公司、永济全功公司的名称、业务联系人、报价、交易习惯等,并认可其只与***签订有保密协议。***称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称其2016年5月1日入职,同年10月离职,担任外贸销售人员,负责医疗内窥镜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西川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梦康公司、***、***、***是否侵犯了西川公司商业秘密;3.若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并不是简单的客户名称的排列组合,一般而言,客户名单是经权利人搜集、整理和汇集后形成的,汇集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并具有客观表现形式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西川公司仅表明了其客户名称,并未能提供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客户名册,无法证明其享有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因此,西川公司以***曾任梦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具有侵犯西川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成立。同时,***受永济全功公司委托到庭作证,接受了各方质询,其证言应予采信。西川公司否认***证人证言缺乏依据。根据***的证人证言可知,是永济全功公司主动联系梦康公司为中车公司提供产品,亦能证明梦康公司、***、***、***不存在侵犯西川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形。故西川公司要求梦康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西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西安西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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