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12民初8508号
原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2,702.81元及违约金(以投运款353,432.53元为基数,标准为每周0.2%,自202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以尾款39,270.28元为基数,标准为每周0.2%,自2023年2月2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103元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C_B_CG_SBGX_LY_2021_247),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低压柜、配电柜等合同货物。其中约定:4.1本合同价格为785,405.62元;4.2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尾款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50%:45%:5%;4.3某乙公司在到货后15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总金额的50%到货款392,702.81元,某甲公司在收到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某乙公司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自某甲公司所交货物竣工验收、送电合格后,以送电日期起15日内,按照货款总金额的45%向某甲公司支付投运款353,432.53元;在货物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货款总金额的5%向某甲公司支付尾款39,270.28元;8.本合同货物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负责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保期为送电日期起12个月,送电日期为货到现场90天。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质保期届满某乙公司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应向某甲公司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明;9.2若某乙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或双方所同意的延期期限内支付给某甲公司应付款项,则某乙公司每周应支付给某甲公司延迟支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11.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向某甲公司所在地即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起诉。销售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时向某乙公司供应合同所约定全部货物,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确认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并加盖到货验收单,同时某乙公司员工***作为验收人签字。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合同金额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才于同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本应于到货后15日支付的到货款392,702.81元。因此,某乙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22年3月1日(2021年11月16日+105天)支付投运款353,432.53元并于2023年2月24日[2021年11月16日+90天(2022年2月14日)+12个月(2023年2月14日)+10天(2023年2月24日)]支付尾款39,270.28元,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基于某乙公司消极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告函,但某乙公司在收到前述函件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某甲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欠付某甲公司款项时间不长,2022年8月26日货物验收,有一年的质保期,催款函是在2024年8月6日才向答辩人催款,答辩人此时才知道欠付某甲公司款项。截至目前还未收到某甲公司开具的发票,答辩人要收到纸质发票才能做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编号SC_B_CG_SBGX_LY_2021_247《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销售合同,甲方计划采购高压开关柜、低压柜、配电柜等合同货物。3.实际交货时间和地点由甲方和乙方协商确定。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后向乙方出具加盖公章的到货证明。甲方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7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文件。4.1本合同价格为785405.62(含税),税率13%,不含税价695,048.22元,税额90,356.40元。4.2合同价格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尾款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0%:50%:45%:5%。4.3甲方在到货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的50%到货款392,702.81元,乙方在收到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自乙方所交货物竣工验收、送电合格后,以送电日期起15日内,按照货款总金额的45%向乙方支付投运款353,432.53元;在货物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货款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尾款39,270.28元。5.1甲方应与乙方确定交货时间、地点及数量。5.2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地点准时接收货物。5.3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5.4甲方应在货物到达交货地点之日起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并向乙方出具加盖公章的验收合格证明;逾期即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乙方已完成在交货义务。5.5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质保期届满,甲方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6.6乙方应在收到到货款后向甲方出具法定增值税专用发票。8.本合同货物由乙方向甲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负责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保期为送电日期起12个月,送电日期为货到现场90天。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质保期届满,甲方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应向乙方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明。9.1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9.2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或双方所同意的延期期限内支付给乙方应付款项,则甲方每周应支付给乙方延迟支付款的0.2%作为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因甲方未按时付款,导致乙方不能按期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若导致甲方不能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1.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11月16日,某乙公司确认货物验收合格并出具到货验收单,上述验收单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并由验收人***签字。双方约定送电日期为货到现场90天即2022年2月14日。质保期为送电日期起12个月即2023年2月14日质保期届满。
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某甲公司支付到货款392,702.81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合同金额785,405.62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22年3月24日签收。2024年6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关于鑫川书香苑10kV配电工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催告函》。2024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寄出《关于鑫川书香苑10kV配电工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二次催告函》,某乙公司于次日签收。
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3,103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销售合同》、到货验收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关于鑫川书香苑10kV配电工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催告函》《关于鑫川书香苑10kV配电工程电气设备采购项目二次催告函》、运单详情截图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并由某乙公司验收合格。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某乙公司亦对欠款金额392,702.81元无异议,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款项392,702.81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4.3约定货物竣工验收、送电合格后,以送电日期起15日内支付投运款353,432.53元;质保期满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尾款39,270.28元,即某乙公司应分别于2022年3月1日前(送电日期2022年2月14日加15日)支付投运款353,432.53元、2023年2月24日前支付尾款39,270.28元。同时,合同9.2约定违约金按每周0.2%标准计算,故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财产保全费是为了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其权益能够得以实现,系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及实现权益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3,103元,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2,702.81元及违约金(以353,43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每周0.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以39,270.28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5日起按每周0.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损失3,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7.1元,减半收取计3,793.55元,由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负担。(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提示
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负担数额主动交纳诉讼费(在交纳诉讼费用之前应当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以确定交纳情况)。期满未交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