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21民初2999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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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