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207民初1520号
原告:某服务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及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原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原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