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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嘉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102民初6162号 原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律师。 被告:嘉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嘉兴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