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5705号
原告:江西德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盐化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西参村村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德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德胜公司)与被告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国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国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9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1日起以16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9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HDPE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原告按约支付货款169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期交货。经双方多次沟通后,被告表示无法履行合同,并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21年7月20日还款69000元,余款每月还款50000元,直至2021年9月20日全部还款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而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国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HDPE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20吨HDPE蓝色高分子造粒料,合同总金额169000元。交货时间约定为一周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电子银行承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69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供货。2019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20吨货物将于2019年9月6日前发至原告处,但事实上被告一直未能发货。2021年7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在该计划书中,被告确认了结欠169000元以及未发货的事实,并提出了还款计划:“2021年7月20日还款人(苏州国塑公司)向债权人江西德胜公司还款69000元,以后每个月还款50000元,直至2021年9月20日全部还完。如到期未还或者未还完,则按照169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截止于庭审之日,被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HDPE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电子承兑汇票凭据、《***》、《还款计划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西德胜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向苏州国塑公司购买货物,苏州国塑公司就应按约供应,但苏州国塑公司一直未能供货,应认定系苏州国塑公司违约。双方在后续的沟通中事实上确定了《HDPE销售合同》不再履行,且苏州国塑公司于2021年7月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实际系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理,对苏州国塑公司具有约束力,苏州国塑公司应当按期支付169000元。现苏州国塑公司未支付,其还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苏州国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西德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16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苏州国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费用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