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东方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23民初4572号 原告: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光明路西侧华天安居小区71-7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乌兰浩特市东方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爱国街瑞祥欣居1-商业-2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某,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泽公司)与被告乌兰浩特市东方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政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森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政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森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苏兴骏景二期9#301-324、9#401-424、9#501-524共计72户不动产权证书(以房屋清单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苏兴骏景二期小区的开发商,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30日及6月30日依次签订该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72份,自网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多次协商无果后,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东方政和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的原因是缺验收手续,具体大概是建筑面积超出了规划,只能诉讼才能办理。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5日、2022年6月20日及2022年6月21日,森泽公司与东方政和公司共签订7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上述合同约定,东方政和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苏兴骏景二期9号楼301室-324室、401室-424室、501室-524室共计72套住宅出售给森泽公司。付款方式为***顶账,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交房日期、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因东方政和公司开发苏兴骏景小区欠案外人***工程款,故将案涉72套住宅以物抵债顶账给了***,后该72套住宅经多次顶账,最终成为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国有资产。 又查明,案外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森泽公司系内蒙古森发林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因扎赉特旗林业和草原局截止至2019年6月28日欠案外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8,947,671元,故扎赉特旗林业和草原局(甲方)与案外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用19,190,662元资产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9,757,009元给乙方,偿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48,947,671元。其中,用案涉72套住宅抵顶11,204,998元债务。案外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同意将含案涉72套住宅在内的抵债资产由森泽公司接收,资产交割及资金往来与甲方无关,由森泽公司支付,由森泽公司全权办理资产登记手续,缴纳相关税费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7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协议书、十个全覆盖重点区域绿化债务化解情况表2份、关于国有资产化债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森泽公司与东方政和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森泽公司提举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7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而系通谋虚伪表示,双方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目的系为了完成扎赉特旗林业和草原局与案外人内蒙古森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书中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森泽公司与东方政和公司所签订的7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效,森泽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兴安盟森泽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