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5621号
原告:南京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装饰)诉被告宿迁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某装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某装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366.26元及利息(以16366.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宿迁某广场店室内外工程,承包价格328548元,最终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格为准,合同工期为2021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在正式开工后按合同价支付60%工程款,工程竣工合格后按合同价支付10%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审计价95%工程款,结算审计价的5%在二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合同另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10月13日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7341.65元及利息(含最终定审定价的5%质保金尾款16366.26元),贵院审理后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通过被告验收,工程最终定价为327325.25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满二年,该院作出(2022)苏1302民初8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及利息。现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4月29日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海某装饰(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宿迁某广场店室内外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宿迁某广场店,开工日期2021年4月7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29日,合同价款328548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甲方按合同价支付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价支付10%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按结算审计价付款至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乙方需提交工程质保期验收回单或链接验收审批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2021年11月10日,苏某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核定单》,审定上述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7325.25元,原被告在该工程结算核定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海某装饰于202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341.65元(含质保金16366.26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11月19日作出(2022)苏1302民初85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质保金16366.26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海某装饰80975.39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装饰工程合同、工程质量回访单、装饰工程质保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甲方按合同价支付6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合同价支付10%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甲方按结算审计价付款至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乙方需提交工程质保期验收回单或链接验收审批报告)。现两年质保期已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36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能在质保期满后及时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6366.2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海某有限公司支付16366.26元及利息(以16366.26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宿迁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