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皖1302执118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寅春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1883X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瑶海万达广场内购物中心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HW27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302民初8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38.66元及依法应支付的延迟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得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本院已于2025年2月5日作出冻结(到期日:2026年2月4日)。此外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为督促被执行人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安徽苏宁红孩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皖1302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执行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