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02民初1918号
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潍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与被告潍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苏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苏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潍坊苏宁支付给海兰公司工程款19548.8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潍坊苏宁因青岛大区潍坊亚星桥店苹果专区装修需要与海兰公司签定《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约定海兰公司以19695元承包上述工程,最终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潍坊苏宁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二年;合同另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2015年5月29日工程通过潍坊苏宁验收。2016年12月14日,潍坊苏宁委托的南京恒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9548.88元,双方均认可该报告书且海兰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2018年9月29日潍坊苏宁名称由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潍坊苏宁至今分文未付,海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潍坊苏宁辩称,根据合同第11条约定,潍坊苏宁付款时间为案涉工程审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根据海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4日审定完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时间为3年,海兰公司自2016年12月起有权向潍坊苏宁主张案涉工程款,但海兰公司于2022年12月起诉,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恳请法院驳回海兰公司诉讼请求。此外,案涉工程当时没有潍坊苏宁总经办的签字,虽然总经办的具体姓名委托诉讼代理人想不清了,所以案涉工程金额潍坊苏宁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承包方、甲方发包方签订《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该合同没有记载签订日期,原、被告均认可签订年度为2015年。合同中约定:乙方(海兰公司)承包甲方(潍坊苏宁)青岛大区潍坊亚星桥店苹果专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19695元,最终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甲方在收到乙方工程项目合格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工作;付款时间为完成审计一次性付清;付款前提是乙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或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建安类发票。
二、上述装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根据海兰公司提供的潍坊苏宁公司没有异议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案涉工程的审定数为19548.88元。海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并交付给潍坊苏宁。
三、海兰公司提供2018年8月20日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海兰公司收到南京苏宁易购总部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工程往来对账单未结清总部派工项目苹果专区表格”后,于2018年8月20日将加盖海兰公司公章的“工程往来对账单未结清总部派工项目苹果专区表格”及工作联系函及确认函以电子邮件方式回传给南京苏宁易购总部。
海兰公司还提供2021年7月13日电子邮件截图,拟证明海兰公司将《催款通知书》及《项目明细表》发送给南京苏宁易购总部。
潍坊苏宁对海兰公司提供的上述两项电子邮件往来是否客观存在及其证明目的,既不明确表示没有收到,亦未明确表示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本院对海兰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所对应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发票、邮件截图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潍坊苏宁与海兰公司签订的《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诉讼时效虽然自2016年12月14日起算,但因有2018年8月20日、2021年7月13日海兰公司与南京苏宁易购总部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债权债务、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截至本案海兰公司递交起诉状的时间2023年4月6日,海兰公司所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潍坊苏宁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潍坊苏宁完成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海兰公司主张潍坊苏宁支付工程款19548.8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向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4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潍坊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