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7186号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体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体育公司给付工程款894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441.0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2018年10月26日,其与某某体育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承建某某体育公司的南京xx体育健身房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现工程已施工完毕,某某体育公司尚欠工程款89441.05元未付。 某某体育公司辩称,因经办人员均已离职,具体情况不清楚,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某某公司和某某体育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某某体育公司的南京xx体育健身房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为180588元。合同第11.2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时,某某体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六十,工程结算审计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1月27日,工程竣工,双方签订了连锁店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后某某体育公司委托江苏华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0年6月10日华彦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97793.85元。报告出具后,某某公司、某某体育公司及华彦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体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8352.8元。2023年4月某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公司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装饰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和某某体育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中约定,在审计结束后,某某体育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6月10日,江苏华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总工程款为197793.85元,某某体育公司也予以确认,故自2020年6月11日起,某某体育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现某某体育公司未及时支付,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体育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944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体育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自2020年6月11日,以8944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441.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以89441.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计1115元,由被告南京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