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6870号
原告:南京**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诉被告宿迁**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诉前调解案件进行调解,因未调解成功,于2024年7月30日转立民初案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尾款12671.40元及利息(以12671.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定《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68510元承包被告的苏宁易购宿迁泗洪花园口店工程,最终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工期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在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至60%(16110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26851元、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另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9522.40元及利息(含最终审定价的5%质保金尾款12671.40元),该院审理后查明案涉工程己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通过被告验收,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53427.97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满二年,该院作出(2022)苏1324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及利息。现工程质保期己于2022年12月10日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质保金尾款。
被告宿迁**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南京**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本院作出的(2022)苏1324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宿迁**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被告将宿迁泗洪花园口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暂定合同价为268510元,计价方式为按实结算,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第11.2条约定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至60%即16110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即26851元(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做相应调整),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付至95%,结算审计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12.2条约定乙方承接的装修施工工程项目基础装饰质保期为贰年,水电工程项目质保期为贰年,室外外立面项目质保期为壹年(钢架基础质保期为五年),所有钢结构项目质保期为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五年。合同第15.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2022年8月29日,因被告宿迁**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南京**公司将被告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22)苏1324民初636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5%即12671.40元的质保金给付时间为2022年12月10日,现该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公司时至今日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现原告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案涉5%即12671.40元的质保金应于2022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公司,但至今未付。故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5%的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公司给付原告南京**公司质保金1267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671.4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宿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按照一案一账号进行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