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7309号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16036.08元及利息(以16036.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339501元的价款承包被告淮安涟水某某广场店装饰工程,最终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工期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被告在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至60%(203700.6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价再支付10%(33950.1元)、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剩余5%的结算审计价两年后付清:合同另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9986.18元及利息(含最终审定价的5%质保金尾款16036.08元)。该院审理后查明案涉工程己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通过被告验收,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20721.59元;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满二年,该院作出(2022)苏0826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及利息。现工程质保期己于2023年1月7日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质保金尾款16036.0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被告将淮安涟水某某广场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暂定合同价为339501元,计价方式为按实结算,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第11.2条约定进度款给付如下:1、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至60%即203700.6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支付10%即33950.1元(如工程发生减项使工程总价减少的,付款做相应调整);3、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结算审计价为:扣除施工水电费及超出规定部分审计费);4、结算审计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该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已在(2022)苏0826民初5385号案件中予以判决。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质保金给付条件已成就,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1年3月20日、2021年7月10日、2021年12月20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12月5日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回访,被告某某公司均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2020年11月26日的装饰工程合同、2022苏08**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书、连锁店装饰工程质量回访单、质保期验收回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备承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享有己方权利。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结算审计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金给付时间节点应为2023年1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案涉质保金给付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1603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16036.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36.08元及利息(以16036.0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淮安某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