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26民初1377号 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寅春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1883X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泉城路268号永安大厦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6934454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兰公司)与被告山东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苏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海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苏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海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苏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7132.39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东苏宁公司负担。庭审中南京海兰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山东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山东苏宁公司因济南商河易购服务站室内外装修需要,与南京海兰公司签定《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京海兰公司以67132.39元承包上述工程,最终工程款按实结算,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工期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山东苏宁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100%;工程保修期二年;合同另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定当日,南京海兰公司便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2015年3月9日,案涉工程通过山东苏宁公司验收。2015年6月19日,山东苏宁公司委托的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最终审定价为54176.9元,双方均认可该报告书且南京海兰公司已全额开具发票。2018年5月9日,山东苏宁公司名称由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苏宁公司。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但山东苏宁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山东苏宁公司辩称,南京海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2月6日,南京海兰公司为山东苏宁公司济南商河易购服务站室内外装修,并于2015年3月5日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南京海兰公司以67132.39元承包上述工程,最终据实结算,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结算审计价为准;合同工期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支付工程款到100%,山东苏宁公司付款前,南京海兰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否则山东苏宁公司有权拒付相应费用。南京海兰公司施工完毕后,2015年3月9日,山东苏宁公司验收合格,之后山东苏宁公司委托南京建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最终审定价为54176.9元。2016年4月18日,南京海兰公司为山东苏宁公司开具金额为67132.39元的发票。2018年8月15日,苏宁筹建与工程管理中心向南京海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各施工单位:贵司与我司合作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本着双方友好合作的目的,现对双方相关业务往来(包括大区自操作项目)进行彻底全面的梳理。请贵司予以配合,提供完成全面的项目明细,便于业务核对及督促尾款的提交。项目明细表模板详见附件,请各单位接到该联系函后于8月20日前签字回函,逾期不反馈,由贵公司自行承担,请各单位予以重视”。南京海兰公司当日**回函,并反馈明细表,本案工程欠款包含在反馈的工程往来对账单中。2021年7月12日,南京海兰公司向苏宁装饰工程部邮箱发送催款通知,对《济南/临沂易购服务站合同》(六份)欠款182472元进行催收,包括涉案合同54176.9元。 另查明,2018年5月9日,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对山东苏宁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南京海兰公司与山东苏宁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南京海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山东苏宁公司验收合格且已开具全额发票,山东苏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南京海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山东苏宁公司应在完成审计、开具正式发票后支付到审计价100%。山东苏宁公司在南京海兰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开具发票后未能付款,南京海兰公司的诉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苏宁公司持有100%的股权,通过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海兰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及对账单来看,苏宁易购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对各地区的门店、公司业务进行梳理、提交款项,南京海兰公司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反馈项目明细表,应视为向山东苏宁公司提出履行要求。本案欠款自2018年8月15日南京海兰公司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反馈项目明细表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后南京海兰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至此诉讼时效未满三年且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至南京海兰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故山东苏宁公司关于南京海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南京海兰公司要求山东苏宁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种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541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被告山东苏宁易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沈 萍 书 记 员 郭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