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14833号
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4日,被告因沈阳专区北行店室外装修需要,与原告签订《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55514元承包店铺外租区域客梯共享厅及一层店面生活用品区域玻璃隔断等;被告在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十日内支付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2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90%、剩余审计价10%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原告也按约开具了55514元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有22205.60元工程款未付。另,2013年3月18日被告名称由沈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3月16日又更名为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全部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以下简称“《装饰合同》”)的签订和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行为均发生于2011年期间。且根据《装饰合同》第10.2条之规定,案涉工程款系分4次予以支付。其中,最后一期付款(即剩余10%的工程质保金)系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则鉴于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开始使用,则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开始计算,并于2014年就已经届满。后原告方虽开具了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发票”)。但一方面,原告开具的2份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和2016年,发生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并不能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止中断的效力。另一方面,即使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也于2019年就已经届满。且在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从未就本案案涉工程款项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虽然原告于本案起诉过程中提供了一份《催款通知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但该《催款通知书》的出具日期系2021年7月,发生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催款通知书》,故该《催款通知书》也并不能对本案诉讼时效产生任何影响。二、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我方应当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工程验收单、审计清单等能够证明我方应当付款的材料,且因本案所涉争议已过去近12年的时间,我方已无在职人员对本案争议事实了解,故我方无法对是否应当付款予以判断。我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为了厘清本案情况,已经就有关事实予以了调查,但因争议因案涉争议距今已经过了12年的时间,期间我司员工已发生较大变动,已无在职人员了解相关事实,故我司依据现有材料并不能判断当年实际情况。鉴于本案所涉工程款系因原告施工而产生的,且依据《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商业活动惯例,在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施工款项时,双方应当留存竣工验收记录和价款审计结果。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如原告认为我方应当支付其工程款项,其应当首先对工程已经完成和工程已经经过验收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年实际情况以及我司付款条件成就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鉴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且原告在起诉过程中也未能提供证明我方具有付款义务的证据,故其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为维护我公司《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驳回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关于梳理各施工单位往来款项的相关事宜》《工作联系函》《催款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沈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变更为现名沈阳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连锁店装饰工程合同(单项)》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大区北行店室外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外租区客梯共享厅及一层店面生活用品区域玻璃隔断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5514元,最终以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认可的决算审计价为准。合同第10.2条款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十日内支付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20%、工程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90%、剩余审计价10%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11.2条款约定,室内外装修项目保修期限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11年交付使用,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价款33308.4元。
另查,案外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苏宁云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集团)于2022年6月2日前为被告公司股东。2014年3月14日,苏宁集团下属筹建与装饰管理中心工程中心装饰工程部向原告发送《关于梳理各施工单位往来款项的相关事宜》,通知原告配合梳理往来账目。原告向其回复称,本案案涉项目已于2011年3月25日竣工,尚未结算审计,已付款达合同价的60%。2016年3月21日,苏宁集团下属筹建与装饰管理中心工程中心装饰工程部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以“对非总部连锁店派工项目明细进行统计”为由要求原告“予以配合,提供完整全面的项目明细,便于督促尾款的提交”,并要求原告按照其所提供的项目明细表模板填写项目信息。原告向其回复称,本案案涉项目无决算额,已付首期款33308.4元。2018年8月15日,苏宁集团下属筹建与装饰管理中心工程中心装饰工程部第二次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以“对双方相关业务往来工作(包括大区自操作项目)进行彻底全面的梳理”为由要求原告“予以配合,提供完成全面的项目明细,便于业务核对及催促尾款的提交”,并要求原告按照其所提供的项目明细表模板填写项目信息。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苏宁集团下属装饰工程部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工程往来对账单-未结清非总部派工项目》中载明,案涉项目未审计,已付首期款33308.4元,但未支付竣工款。2021年7月12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苏宁集团下属装饰工程部发送《催款通知书》,其上载明:“2011年起,我司与贵司签订分公司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司承包贵司改造、装饰工程,工程主要施工内容室内外装修、改造……该分公司所有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交付,……贵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至2021年7月12日尚有工程款576778.46元未能支付……”,该电子邮件附件《与分公司所签合同》中载明本案案涉工程尚有22205.6元未予支付。
再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认其对于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本案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及共应支付施工款55514元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本案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在工程决算审计后付款至90%,但双方均未提交决算审计报告,本院无法确定决算审计时间,故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案涉工程交付时间认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双方自认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交付,即被告应于2011年付款,原告工程价款付款请求权的两年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届满。但被告股东苏宁集团于2014年3月14日、2016年3月21日、2018年8月15日要求原告配合提供未予结算的项目信息,应视为其同意履行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苏宁集团发送《催款通知书》就本案所涉工程价款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提出履行请求,此时距离2018年8月15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再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55514元-33308.4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苏宁集团上述同意履行,以及原告向苏宁集团主张权利的行为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苏宁集团曾多次与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付款问题进行沟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苏宁集团的上述行为曾经提出过异议或被告就结算、付款问题自行与原告进行沟通的事实,故应视为被告认可苏宁集团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和付款问题已经取得该公司的代理权限,苏宁集团的行为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苏宁集团曾为原告股东,原告据此亦有合理理由相信苏宁集团具有代理权,故苏宁集团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宁易购(沈阳)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南京海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205.6元。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