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04民初22296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云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