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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与某某派尔实业有限公司、永修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1民初1684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淦述敏,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修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利兴钢管租赁部)诉被告***派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修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修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兴钢管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淦述敏,永修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兴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367061.15元及逾期滞纳金53223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从2019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继续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公司、***、**归还利兴钢管租赁部钢管115.0816吨(折合28771.4米)、扣件508144套、钢接头225根或赔偿利兴钢管租赁部损失737790元;4、永修一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公司、永修一建公司、***、**共同承担。 ***公司辩称:***公司与利兴钢管租赁部从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及其他相关行为均为他人假冒,该合同无效,为此***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收发货物明细表》及应收账款对账表全套材料,系利兴钢管租赁部及其公司相关人员与***、**等人恶意合谋而为或单方面编制,完全与事实不相符。2、***公司仅与永修一建公司签订了包工包料包总价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相关费用均已被按约定结算,本案所诉请与***公司无关。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利兴租赁部的诉请。 永修一建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修一建公司未与利兴租赁部签订合同,永修一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永修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合同是***,工地承包人***、还有一个***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三方在一起签订的,盖了章。没有**。**只是负责验收货物的。利兴钢管租赁部主张的租金和钢管扣件数量没有异议。***、**均是打工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合同与其无关,三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在场,**只是负责验收清点货物。利兴钢管租赁部发货的时候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的。***、**均是打工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利兴租赁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营业执照,***派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永修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2017年12月22日,利兴租赁部与***派尔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12月22日,***派尔实业有限公司因为永***周***厂房1#、3#、5#、7#楼建筑工地施工需要向利兴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等进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3、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之间发货单42张;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12日收货单20张,证明: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之间利兴租赁部分42次向***公司发货的事实及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5月12日利兴租赁部分20次收取货物的事实。 4、收发货物明细表及应收账对账表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9年7月底,双方就租赁物的收发货的明细及应收款项的明细进行了对账。 5、***卡号为62×××42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卡号为62×××37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7月29日,永修一建是该工程的总包。***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账15万元的事实。 6、***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将***工地的工程转包给***。***是***工地的后期实际操作人。 7、利兴钢管租赁部申请法院鉴定的材料: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 ***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公司身份; 2、《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租赁合同》、中止诉讼申请书、永修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永修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明:***公司与利兴租赁部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及其他相关行为等均为他人假冒所为。 3、《***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期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第一期第二标段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项目用款申请表(复印件)、截止2019年9月15日***公司对永修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公司对外仅与永修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包工包料包总价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相关费用均已按约定结算。 永修一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利兴租赁部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对***公司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公司的报案行为并不能否认租赁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2日利兴租赁部(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兹因乙方永***周***厂房1#3#5#7#建筑工地施工,需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租期为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其中钢管2.2元/吨/日、扣件0.005元/套/日、顶托0.04元/套/日、接管0.005元/套/日;租赁材料返还时,除收取租金外,必须按下列标准收了取费用,清洗转堆费包括扣件0.1元/套、顶托0.5元/套、工字钢0.5元/米;维修费钢管断头切割1.00元/个、钢管弯曲调直1.00元/根、扣件丢失螺丝0.6元/套;赔偿费包括钢管22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工字钢75元/米;乙方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交付租金,若乙方不能及时办理结算手续,甲方将继续结算乙方租金,并按所欠的租金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在《租赁合同》的租用单位栏签名。此后利兴钢管租赁部按约陆续向工地发放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物均由**签收。 2019年7月利兴钢管租赁部与***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应收账款对账表》。对账表确定尚欠租金467061.15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公司、***、**实际尚欠租金367061.15元。 2019年9月20日利兴钢管租赁部与***再次收发货物进行了对账,并制作了《收发货物明细表》。明细表确认尚欠钢管28770.4米(115.0816吨)。扣件50814套、钢接头225根。 此后***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及返还钢管、扣件。为此利兴钢管租赁部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承租的主体2、租金的支付与租赁物的返还。 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2017年12月22日《租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与***公司在银行备存的印章相符,应认定《租赁合同》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公司系承租方之一。***在租赁合同中签名,应认定***是共同承租人之一。在利兴租赁部发送钢管时,**自愿在《租赁合同》承租方栏签名,**自愿成为共同承租人,因此承租主体为***公司、***、**。 庭审中,***认可**为收货人。利兴钢管租赁部举证的发货单与收货单、收发货明细表、应收帐款对账单、收发货物明细表均得到***、**的签名确认,足以认定至2019年7月***公司、***、**尚欠利兴钢管租赁部租金367061.15元,***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延迟违约金的责任。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53194.70元(367061.15元×4.35%×4×304天÷365天),自2019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公司、***、**尚欠钢管115.0816吨、扣件50814套、钢接头225根未返还。应承担返还的责任,如不能及时偿还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利兴钢管租赁部主张钢管赔偿价格按照15元/米计算,扣件按6元/套,钢接头按照1.2元/个,本院予以支持。 永修一建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利兴钢管租赁部要求永修一建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与***派尔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派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租金367061.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包括至2019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3194.70元及自2019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367061.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派尔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钢管115.0816吨(28770.4米)、扣件50814套、钢接头225根;若***派尔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按量返还,则折价赔偿,其中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钢接头按1.2元/个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南昌市青山湖区利兴钢管扣件租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减半收取7611元、鉴定费4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1元,由***派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