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7民初3561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化工有限公司(***沅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4号路南侧、18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担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北侧津顺加油站后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担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做出(2017)冀020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上诉,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8)冀02民终63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7)冀0207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8年8月24日对重审案件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被告成立的被告**公司将占用三原告及四自然人被告共同成立的**公司资金629000元购买的设备归还第三人**公司;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三原告及四自然人被告在原唐山市丰南区**化工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丰南区205国道北侧津顺加油站后侧)的基础上增资至500万元,建立新唐山市丰南区**化工有限公司。公司董事由***、***、**担任,***为董事长,2015年1月**为执行总经理。三原告占总股份的24%。2014年3月18日四自然人被告成立**公司。四被告利用掌控**公司的决策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公司的名义及资金四次购买反应釜等设备用于被告**公司,占用**公司资金629000元。四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就损害股东利益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上述设备中搪玻璃反应釜(K5000L)一套确实在第三人**公司院内。
被告***辩称,(2017)冀0207民初1216号一审判决清单中所列设备除了淄博工业搪瓷厂(价款48000元)供应的搪玻璃反应釜1套(规格K5000L)外,均在被告**公司。具体过程为,2013年3月份**公司决定增上破乳剂项目,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与淄博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不锈钢树脂釜304一套、不锈钢列管冷凝器一台、不锈钢滴加罐一台、不锈钢回流罐一台、卧式碳钢氮气罐一台。2013年3月21日与淄博工业搪瓷厂签订买卖合同,购入搪玻璃反应釜(搪玻璃反应罐)一套。2013年4月15日与山东三清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3立方米反应釜二台、2立方米计量罐四台、50立方米环氧丙烷储罐一台。经被告***、**、***、**决定,以上三份买卖合同的设备于2013年11月18日由承运人***拉运到唐山南堡的**公司,2013年11月19日由***、***收货。后,其中有一部分不好保管的配件又拉到了**公司库房,即《送往南堡设备安装明细》所载的1-4项配件,经被告***、**、***、**决定这部分配件于2016年5月14日又送回唐山南堡的**公司进行设备安装。2013年3月28日与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入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套、PAS制氮机一套,经被告***、**、***、**决定,这部分设备于2016年由浙江瑞德运送至**公司,后于2016年5月14日送往唐山南堡的**公司。以上这四批设备安装到**公司是***、**、**、***共同决定的,当时四个人也决定付给**公司设备款,但是最后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并没有原告诉状中称利用**公司中的决策权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以**公司名义及资金四次购买反应釜等设备用于**公司,占用**公司资金629000元的行为。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为***,***及***有掌控及决策权。三自然人被告并不享有**公司决策权,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行为,三自然人被告对原告诉状中前述事项不知情。原告在诉请中并未要求三自然人被告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对三自然人被告没有具体诉请,因此原告对三自然人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三自然人被告的起诉。原告起诉三自然人被告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公司尚未成立。对原告诉状中事项根本不曾参与也根本不知情,因此**公司没有侵害原告及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间之内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的设备在**公司处,故原告诉请不应支持。假设有部分设备在我公司处,我公司也属于善意取得,在设备已经安装使用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关于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法律原则,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设备的诉请因已经丧失返还可能,故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要求**公司向**公司返还原告所诉的设备,但不包括我陈述的淄博工业搪瓷厂供应的搪玻璃反应釜1套(规格K5000L)。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10月27日第三人**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2月23日时股东为***、***、***、**、***、***、***、***,2013年2月27日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担任董事长。至2013年4月1日公司股东为***、**、***、***、***、***、**、**,***与***不再是公司股东,2013年4月2日经股东会选举原告***、被告***、被告**为公司董事,被告***为公司监事,自2013年5月27日由***担任董事长。至2016年3月23日之后,公司股东为***、***、**、**、***、***、**,***不再是公司股东。
二、2014年3月18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有***、**、***、**、***、**,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公司股东为***、**、***、**。2016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三、2013年3月20日第三人**公司与淄博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入不锈钢树脂釜304(规格型号为K1500L)1套、不锈钢列管冷凝器(规格型号为15平方)1台、不锈钢滴加罐(规格型号为150L)1台、不锈钢回流罐(规格型号为30L)1台、卧式碳钢氮气罐(规格型号为10000L)1台。2013年3月21日,第三人**公司与淄博工业搪瓷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入搪玻璃反应釜(即搪玻璃反应罐,规格型号为K5000L)1套。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公司与山东三清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入反应釜(规格为3m3)2台、计量罐(规格为2m?)4台、环氧丙烷储罐(规格为50m?)1台。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公司与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入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型号为TK-11-8)1套、PSA制氮机(型号为RDN39-20)1套。第三人**公司就上述设备共计支付货款629000元。经被告***、**、***、**决定,上述设备除淄博工业搪瓷厂供货的搪玻璃反应釜(即搪玻璃反应罐,规格型号为K5000L)1套在第三人**公司院内之外,其余设备最终均运往被告**公司安装使用,其中向山东省三家供货单位购入的设备于2013年11月19日运至被告**公司,向浙江瑞德购入的设备于2016年5月14日运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向第三人**公司支付上述设备的设备款。
四、2016年12月2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提请第三人**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监事***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人,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董事、监事,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第三人**公司出资购买的设备,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运至三人为股东成员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被告**公司安装使用,侵占了第三人**公司财产,违反了对公司忠实义务,该转移财产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直接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也间接侵害了作为股东的三原告的利益。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的股东,已就公司董事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提请监事***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在法定期间内未以第三人**公司名义起诉,且***也是前述损害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侵权主体,故三原告为了公司的利益有权以股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案涉设备的实际占有人被告**公司将设备返还给第三人**公司属于所有权人(第三人**公司也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设备)行使物上追及权利,因被告**公司取得案涉设备未支付对价,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未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其应当将其占有的设备(即原物)返还给所有权人即第三人**公司。就被告***、**、***、**个人责任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其占有的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自淄博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三清不锈钢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详见附表)返还给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化工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0元,由被告唐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被告唐山**化工有限公司应返还给第三人唐山市丰南区**化工有限公司设备明细
1、淄博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供应的:不锈钢树脂釜304(规格型号为K1500L)1套、不锈钢列管冷凝器(规格型号为15平方)1台、不锈钢滴加罐(规格型号为150L)1台、不锈钢回流罐(规格型号为30L)1台、卧式碳钢氮气罐(规格型号为10000L)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