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01民初169号
原告:石某,男,199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石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苏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高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苏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野赵村四社18号。
原告:薛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甘肃省庄浪县水洛镇东关街46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二连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扬州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舒某,经理。
被告:舒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龙口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原告石某、石某某、苏某、高某、苏某、***、薛某与被告扬州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科技)、舒某、龙口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科技法定代表人舒某、舒某、某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人工资89500元;二、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11月30日,被告扬州科技雇佣原告7人,为二连浩特市天鹅湖亮化施工。施工期间工人工资164500元,完工后支付75000元,尚欠8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了解,扬州科技系一人公司,舒某系唯一股东,其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力公司系二连浩特市天鹅湖亮化工程发包单位,应对欠付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扬州科技、舒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等人素不相识,也不清楚原告等人与被告扬州科技之间的关系及欠款情况。
二、答辩人与扬州科技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扬州科技处采购灯具等设施用于二连浩特天鹅湖亮化项目使用,双方于2023年10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由扬州科技负责安装。如原告等人受雇扬州科技应向扬州科技主张工资债权,原告起诉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对扬州科技所欠其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力公司承包二连浩特市天鹅湖亮化工程,后与扬州科技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某力公司承包的二连浩特亮化工程所需1100000元的材料向扬州科技采购(包括材料的安装费)……扬州科技将材料运输至交货地点。后扬州科技雇佣七名原告安装门厅上面的景观灯,
2025年1月8日,扬州科技法定代表人舒某与雇佣人员代表石某进行结算,结果为:七名原告人工费总额164500元,付75000元,剩余89500元,舒某在落款处签字,石某在某力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在落款处代为某力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王总”。
另查明,剩余89500元劳务费中,石某22300元,石某某11200元,苏某11200元,高某11200元,苏某11200元,***11200元,薛某11200元。扬州科技为一人公司,舒某为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某力公司与扬州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某力公司向扬州科技采购亮化工程材料,扬州科技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雇佣七名原告,故扬州科技与七名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结算凭证可证实扬州科技欠付七名原告工资数额,故七名原告主张扬州科技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在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
舒某系扬州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且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扬州科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力公司与七名原告无合同关系,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某力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扬州科技、舒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22300元、石某某11200元、苏某11200元、高某11200元、苏某11200元、***11200元、薛某11200元;
二、被告舒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扬州市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最终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