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埠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6757号 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通海路163号(送达地址:龙口市港城大道639号******律师事务所,收件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363286。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埠村(送达地址:龙口市工商联C座7层,收件人:黄银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681B48881302G。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海,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埠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埠村委的村委主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埠村委给付原告众力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535443.01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众力公司于2015年期间承揽了被告东埠村委的方塘等零星工程施工工作。工程竣工后双方共同委托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定,最终工程款总金额确定为人民币1285443.01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决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剩余款项以村里没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尽快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东埠村委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仅是方塘容积7000立方,四面池壁用水泥石头浆砌。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零星建设工程,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内。双方也没有签订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而且诸如大队水厂、大队东南运动场、公墓南砌墙等虚假的建设项目根本不存在,还有如猪圈、饲料库、方塘外小院、方塘外围大墙等建设项目,均不是被告所要求建设的项目,且建成后也不归被告所有。另外,方塘实际上没有达到灌溉效果,村里没有受到一次灌溉,因为方塘没有出水口,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的标准。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东埠村委(甲方)与众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众力公司为被告东埠村委修建方塘一处(方塘容积7000立方,四面池壁用水泥、石头浆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决算书价款支付工程款。合同甲方加盖被告印章并时任法定代表人***印章,乙方加盖原告单位印章并法定代笔人***印章。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具体为:猪圈、猪饲料库、水厂、水渠东边加高石头墙、村委后面道北扒原来歪倒的路边石、凤凰山公墓南门处石砌磨砖墙、方塘小院围墙和小院的门楼、***挡土墙、方塘大门门垛、大队水灌房、压力罐房门前硬化道面、东南运动场地、方塘外围石头路面硬化、方塘外围混凝土封边、方塘向外连接道面、方塘北面运动场地硬化、水场外道面及上车台硬化、水厂西道面外石头墙、水厂房北硬化道面、活动场地推拉门、方塘小院铁门等,2015年7月份上述工程均施工完毕。 被告对上述原告所陈述的方塘工程予以认可,但主张质量不符合要求,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工程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为部分项目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部分项目为虚假项目,不存在;部分项目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部分项目本身不属于村委所有。同时被告提交标注为2015年11月24日的今日龙口报道一篇以及付款记账凭证和发票一份(2015年7月9日出具),证明方塘的外围土坑回填由被告自行完成,故工程结算表中的机械夯填土的评估费用为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2015年12月11日出具),该报告书载明的委托单位为被告东埠村委,开工日期2015年4月,竣工日期2015年7月,涉案工程造价为1285443.01元,报告书中附有《工程承包合同书》以及工程量明细单(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一致),结论表中建设方东埠村委、施工单位众力公司、咨询单位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均加盖印章,同时报告书载明“该结算是我公司审计人员在现有资料基础上,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查,采取三方共同核对的方法,取得了统一意见。”。被告认为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中的部分项目并非真实存在,故要求重新鉴定。 另,原告为证明本案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方人员与被告现任村委主任***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未停止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因被告资金困难,故一直未予以支付,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对***进行调查,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涉案报告书为被告村委委托,所附工程量清单亦属实。 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分别为2015年4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的5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7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的3月15日支付50000元。 另查明,龙口市审计局曾于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30日对***2011年4月至2018年11月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的内容中包含了涉案工程。经与工作人员沟通,龙口市审计局曾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重新进行评估,未发现该造价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本院就该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向相关部门调取,未调取到。此外,本院依职权向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做调查笔录,该二人表述,涉案工程由被告方委托,并提交了报告中的清单,该咨询公司根据清单到现场核实后作出了涉案的意见书。同时,该二人陈述审计局亦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该公司人员陪同去现场勘验,审核完毕后对造价意见书无异议。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报告书、证明、通话录音、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经过村民会讨论。故涉案合同的签订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第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报告书并结合时任村委主任***的陈述,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毕后,由被告委托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在评估结论作出后被告方亦对此进行**确认,应视为被告对该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的认可,同意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第二,在该报告书作出之后,被告亦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未付款的理由系无力支付,从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第三,庭审中被告以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为由否认该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为诉讼之前,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该委托不同于诉讼中鉴定程序的启动,诉前鉴定机构的选取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未对其资质问题提出明确要求。第四、在龙口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时,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审计,并未发现该造价书存在不合理之处。综上,龙口市中天建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由被告委托,在其**认可造价结论后,又以该咨询公司不具有资质否认该结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造价书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基础,对于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对该造价中的机械夯填土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报道以及发票均在该报告书作出之前产生,且其主张的方塘外围土坑回填费用与报告中的机械夯填土费用是否完全为同一项费用亦无法判断。故涉案工程造价为1285443.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5443.01元。涉案报告书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至此工程造价得以明确,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12日开始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证明均足以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曾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5443.01元及利息(以535443.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埠村民委员会负担。 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龙口市东莱街道东埠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