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通海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涉案混凝土的买卖并非上诉人,而是由原龙口市村委主任***直接与被上诉人商谈的,上诉人作为该案中的买方,主体有误。***商谈混凝土事项之前,曾与上诉人约定混凝土款由上诉人支付给***本人,正是在这样的安排下,上诉人才使用了被上诉人的混凝土,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不是上诉人签字的单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在单据上签字的人的身份,及与上诉人的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所使用的混凝土是由其个人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时对应付货款金额也进行了确认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
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欠款人民币1958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包了龙口市村民道路工程,经案外人***介绍原告向被告所施工的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后混凝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21年3月19日,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及案外人***对账,被告认可共用原告混凝土725.5方,单价270元/方,共计混凝土款1958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提交的运输单及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对账录音,可以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自己交付货物的义务,购买方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5885元及利息(以1958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5885元及利息(以195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8元,减半收取2109元,由被告***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所有的混凝土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龙口市村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由上诉人个人购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亦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