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3号润利大厦四楼401-404。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通海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市政工程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1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681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原审数额384584.5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众力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对本案进行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仅凭众力市政工程公司单方陈述即判定众力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众力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费不属***财险烟台支公司的赔付范围,不应由众力市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 众力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给付众力市政工程公司保险金人民币949169元(死亡赔偿金47066元×17年=800122元,丧葬费49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2.***财险烟台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5日,众力市政工程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K××**号货车在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2022年7月16日10时许众力市政工程公司司机**驾驶鲁FK××**车辆在龙口市××街道大都**南侧道路施工现场倒车过程中将路面作业人员***碾压致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因此事故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提起公诉,法院依法作出(2022)鲁0681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过失致人死亡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事发后众力市政工程公司积极与***的家属处理赔偿事宜,由众力市政工程公司先行赔偿了***的家属1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致人死亡案的现场平面示意图等卷宗材料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正在正常施工,**驾驶鲁FK××**号倒车过程中将***碾压致死,**在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是否安全,导致***被碾压致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鲁FK××**车辆在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的损失应***财险烟台支公司予以赔偿,现众力市政工程公司已经先行予以赔付,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应向众力市政工程公司予以理赔。关于损失,因***死亡,众力市政工程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800122元、丧葬费49047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死亡且侵害人**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人是法人单位,众力市政工程公司主张10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力市政工程公司保险金949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2元,减半收取6646元,***财险烟台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驾驶员**倒车时未尽察明车后情况的安全驾驶注意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作为败诉方,依法应当对相应诉讼费用予以承担。 综上,亚太财险烟台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9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