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通海路**。
法定代表人:宋焕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雪,女,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晓宇,男,200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兵,龙口徐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作彭,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通海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小雪、秦晓宇、原审被告吴作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1民初3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76506.6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众力公司作为叉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叉车作为特殊车辆的驾驶需要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其自述叉车的钥匙平时是放在叉车上的,明显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放任没有叉车驾驶证的被告吴作彭使用叉车,未及时进行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上诉人封闭的厂区内,秦友星与吴作彭因购买上诉人出售的废铁方被允许进入上诉人厂区内。事发时,吴作彭驾驶的叉车是上诉人内部场地装卸货物所使用的作业车辆,该叉车闲置时是停放在厂区内的,上诉人无法预见会有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该车辆。同时,该车辆在使用时并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一审法院因上诉人将叉车钥匙放在叉车上就认定上诉人对厂区内作业的车辆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有失偏颇。2.秦友星是在货车上指挥吴作彭装车的过程中从货车上跌落,因货车上装运的货物滚落而受伤死亡,而非被叉车碰撞致伤。也就是说,事发时,秦友星与叉车没有发生任何接触,其受伤与叉车无关。秦友星指挥吴作彭向已经装满货物的货车上继续装运货物,吴作彭由于受车辆高度及视野范围的限制,应当是根据秦友星的指令进行装载作业,对于因装载不当造成的车上废铁滚落,秦友星本人负有主要责任。3.秦友星与吴作彭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自身利益而擅自使用上诉人的车辆。即便上诉人对叉车的管理存在过错,该过错程度也远低于秦友星与吴作彭的过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秦小雪、秦晓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作彭赔偿原告***、原告秦小雪、原告秦晓宇经济损失综合共计97万元;2.请求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吴作彭、被告众力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支出42329元*20年)、丧葬费42044.5元(2020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秦晓宇生活费26731元(202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2329/2,案发时年龄16周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合计970355元,原告自愿按照97万元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秦友星之妻,原告秦小雪系死者秦友星之女,原告秦晓宇系死者秦友星之子,秦友星父母已去世,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秦友星生前从事废品收购工作。2019年12月27日,被告众力公司联系被告吴作彭,称其有废铁要卖,被告吴作彭便将消息告知死者秦友星,秦友星表示愿意收购,并与被告众力公司讲好了收购价格。2020年1月5日10时许,在装运废铁的过程中,秦友星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发后,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提取了被告众力公司院内搅拌站内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1月5日上午,在被告众力公司混凝土搅拌站院内,秦友星与被告吴作彭共同往秦友星驾驶的车上装废铁。后期,被告吴作彭主要在车下负责搬运,秦友星在车上负责接运、摆放。2020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吴作彭开叉车往车斗上搬运一个圆柱形空心铁架,当时车斗内装载的废铁已高于车侧挡板,秦友星开车调整车的位置,并负责指挥,不慎,铁架滚落,秦友星受伤倒地,被告吴作彭和被告众力公司的在场工作人员及时到场进行看护。龙口市公安局东莱派出所对被告吴作彭进行了讯问,2020年1月6日的讯问笔录记载:我们是朋友关系,还合伙一起收废铁。一直到2019年12月30日,当时我打电话联系的秦友星说我们去拉废铁吧,秦友星开着自己的农用车,我开着自己车去了市政众力搅拌站,到了以后两个就开始干活,连着干了4、5天,一直到昨天因为有些大件的废铁搬不上去,我就去搅拌站借了一辆叉车,往秦友星的农用车里装废铁,昨天上午9点左右,当时秦友星的农用车已经装满了,我就说不能装了,秦友星说没事,他上去给我看着点。我往上装车的时候,我看到有些铁滚下来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等我下车后去到车的另一边的时候,我看到他躺在地上。我和秦友星是合作关系,挣了钱我们两个平分。我主要是修车,要是有收废铁的活我就和秦友星一起干。秦友星平时主要就是收废铁。我不知道开叉车作业有危险性,我们两个轮流开的叉车。当时车上已经装满了,上面基本跟车侧挡板齐平了。当时我不同意,秦友星非要继续装这个圆形空心架,当时秦友星说没事让我接着装,我感觉多少有点危险。2020年1月13日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秦友星系被钝性物体挤压致内脏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秦友星与被告吴作彭属于雇佣关系,秦友星受被告吴作彭的雇佣,依据的是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吴作彭不认可。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吴作彭无叉车驾驶证,擅自驾驶叉车装运废铁,以致所装运的物品滚落致伤秦友星,并导致其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秦友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上物品已几近满载时仍指挥被告吴作彭继续向车上装运,其对自身的生命及健康没有尽到足够的自我保护的注意义务,对不幸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众力公司作为叉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叉车作为特殊车辆的驾驶需要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其自述叉车的钥匙平时是放在叉车上的,明显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放任没有叉车驾驶证的被告吴作彭使用叉车,未及时进行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法院酌定本次事故被告吴作彭承担35%的责任,被告众力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秦友星自负。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20年);2.丧葬费42044.5元(2020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84089元/12*6个月);3.交通费3000元。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其中包含机票、加油费等明显超出法定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4.被扶养人秦晓宇生活费26731元(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2/2,事发时16周岁)。5.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秦友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21355.5元,由被告吴作彭承担其中的35%即323424.43元(918355.5*35%+2000),由被告众力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76506.65元(918355.5*30%+100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判决:一、被告吴作彭赔偿原告***、秦小雪、秦晓宇各项损失合计323424.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小雪、秦晓宇各项损失合计27650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秦小雪、秦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秦小雪、秦晓宇负担1850元,由被告吴作彭负担2638元,由被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诉人封闭的厂区内,上诉人自述外来车辆及人员未经许可是无法进入场地内,且平时叉车钥匙就是放在叉车上的。秦友星与吴作彭因收购上诉人的废品得以进入上诉人封闭的厂区内,上诉人明知有非其工作人员在厂区内作业,却未对秦友星与吴作彭的行为加以约束、管理,甚至放任秦友星、吴作彭使用其所有的叉车,上诉人在厂区管理和叉车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刘光星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