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1民初5762号
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通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1694363286。
法定代表人:宋焕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力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减水剂款人民币214297.60元及利息(以21429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购买龙口市澄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澄源公司)混凝土减水剂期间共计拖欠货款214297.60元未付,该笔债权已由原告众力市政公司承接。就上述货款虽经原告众力市政公司多次催要,但**一直搪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原债权人为澄源公司,该债权的转让未按法律规定通知债务人,那么依法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从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看,仅有2012年6月26日欠条的欠款人及欠条的书写人为本案的被告,而其余的两张欠条实际的欠款人及欠条的书写人为王海荣,因此被告方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另两笔欠款与本案被告有关联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被告对其余欠条不应承担偿付责任。3、结合被告向澄源公司出具欠条(欠款额数为885561.66元)后,被告先后分三笔向澄源公司付款共计80万元,具体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澄源公司付款40万元、2012年12月10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澄源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4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澄源公司付款20万元。在原告主张债权转让有效的情况下也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该80万元货款。4、本案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澄源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对账,截止对账日被告共欠澄源公司货款885561.66元,同时被告向澄源公司书写欠条,可以视为澄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无法推算出具体的货款给付时间,那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混凝土减水剂的同时给付澄源公司货款,而实际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在收到货后未能及时出具相关的欠款凭证,随后双方在2012年6月26日进行了对账,后被告向澄源公司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未按期或法律规定期限支付货款,也说明澄源公司作为合同的收款权利人提出过付款的请求,但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进而澄源公司就应当知道或知道自己的合同权益受到损害,从而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2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本案被告在2013年2月4日支付给澄源公司20万元,涉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5日起开始另行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在原告起诉时(2021年8月11日)已经八年多,原告及澄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诉讼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告认为该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龙口市澄源建材有限公司系经营建筑外加剂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注销。2012年,被告陆续从澄源公司购进混凝土减水剂,期间被告本人或其妻妹王海荣对双方业务期间供货金额及数量确认并陆续向澄源公司出具欠条,并通过给付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欠龙口市澄源建材混凝土减水剂527.12吨,单价1680元,合计885561.60元(捌拾捌万伍仟伍佰陆拾壹元陆角整)注:不含税票价格欠款人:**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7日王海荣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王海荣欠龙口市澄源建材混凝土减水剂234.46吨,单价1680元,合计393892.80元(叁拾玖万叁仟捌佰玖拾贰元捌角整)注:不含税票价格欠款人:王海荣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7日王海荣出具欠条,载明兹有王海荣欠龙口市澄源建材混凝土减水剂145.74吨,单价1680元,合计244843.2元(贰拾肆万肆仟捌佰肆拾叁元贰角)欠款人:王海荣2012年8月27日。
关于付款情况,原告主张王海荣经手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向澄源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向澄源公司付款40万元,于2012年12月10日向澄源公司付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向澄源公司付款20万元,**经手于2017年1月26日向澄源公司付款1万元,于2017年9月1日向澄源公司付款1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金额为131万元,其中承兑汇票付了120万元,有10万元是通过澄源公司杨军支付的,有1万元是**现金支付的。扣除三张欠条出具后的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14297.60元。被告认可2012年7月18日以承兑汇票支付40万元,2012年12月10日以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2013年2月4日以承兑汇票支付20万元,原告陈述的其他付款情况被告表示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澄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尚欠澄源公司货款214297.60元,澄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2019年10月17日原告的副总经理即原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军找被告**催要款项,王峰军将原告承接债权的事实告知被告**,双方对欠款总额214294.60元进行了确定。2021年1月24日原告的副总经理王峰军再次找被告**催款,王峰军称“你们一共欠了1524297.60元,一共给了承兑乱七八糟120万,后期杨军那笔又给了10万,那一年你又给了笔1万,还剩下214297.60元……你就看剩这两个钱怎么弄行了呀,剩这21万来块钱”,被告称“账应当没有错”王峰军称“你光说一年给一万,一万也没给呀”,被告称“给给,反正就牵扯这些事,我也不重复了”。**称“你就给我个底,行我就家去商议商议,不行我就慢慢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澄源公司混凝土减水剂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交的录音证结合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实原告承接澄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214297.60元债权后,原告的副总经理、原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军就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被告主张债权。关于欠款数额,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王海荣签字的欠条提出异议,主张王海荣签字的欠条所欠款项并非被告所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在2019年10月17日、2021年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谈话中,原告就欠款数额、还款数额及剩余欠款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并对欠款余额214297.60元进行了确认,并就如何偿还进行协商,被告在录音中承诺还款,仅提出因存在一些问题要求原告将付款数额予以减少。因此,对被告提出的王海荣签字的欠条不应由其偿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0月17日,被告**明确表示“商议给你们抵点东西,你们又不干”,2021年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明确表示“给、给、给”“不行就慢慢给”,现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被告未能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口市众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减水剂款214297.60元及利息(以214297.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天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闫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