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311民初3830号
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芝兰路**。
法定代表人:孙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园规划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以其与被告江苏中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邓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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