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大开元环保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3828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市境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11民初3828号 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芝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境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生态化工科技园(北区)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与被告**市境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合计32720元及利息(以32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COD在线检测仪器等及安装服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32720元。 被告化工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化工公司(买方)与环保公司(卖方)签订《购买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清单及价格:1、COD在线检测仪器及安装费用70000元;2、在线PH仪器及安装费用6000元;3、电磁流量仪器及安装费用3800元;4、电动阀仪器及安装费用2000元;合计818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二、付款条件:合同签订预付项目总价的60%,余款两个月内付款;…… 2014年1月2日,化工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4908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环保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境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安装费32720及利息(以32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 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