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11民初3119号
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8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号楼B栋603室。
法定代表人:孙轶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态化工科技产业园经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星化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982元,减半收取4491元,由原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陆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