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2民初74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执行款项。
被告:***。
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工大环保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签法律文书,代为调解、和解。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申请重新鉴定或选择鉴定机构,提供证据,代为和解或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南工大环保公司、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南工大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6484.83元(医疗费387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护理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南工大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08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某大道行驶至某某大道汽车学院路段时,与行人***发生刮撞,致***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某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2.高血压病;3.心脏病;4.脑梗死后遗症期。第二次在某院治疗,诊断为: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3.高血压病;4.低钾血症;5.脑梗死后遗症;6.心脏病。2019年2月11日经某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另外,肇事车辆苏A×××××在被告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赔偿未能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其个人给原告垫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7026.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南工大环保公司辩称,其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英大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垫付了原告抢救费10000元,应予在赔偿金额中扣减。被告***、南工大环保公司应当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08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某大道行驶至某某大道汽车学院路段时,与行人***发生刮撞,致***受伤。2018年11月22日,某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无责。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南工大环保公司,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驾驶苏A×××××小型轿车,发生在上班途中,南工大环保公司认可***系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月3日)。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2.高血压病;3.心脏病;4.脑梗死后遗症期。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1.腰椎骨折;2.腰椎骨折;3.高血压病;4.心脏病;5.脑梗死后遗症期。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1月后门诊复查,某某会根据恢复情况拟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出院后2月内卧床静养,术后2月内避免腰部负重,术后6月内避免腰部过大负重及腰部大幅度运动;2.出院后定期至某某的专家门诊处复查,某某每周二在门诊二楼骨科专家门诊处坐诊;3.不适随诊。带药医嘱:无。生活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2月后门诊复查,某某会根据恢复情况拟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出院后1月内卧床静养,术后2月内避免腰部负重,术后6月内避免腰部过大负重及腰部大幅度运动;2.留陪一人,建议继续**治疗。复诊医嘱:出院后定期至某某的专家门诊处复查,某某每周二在门诊二楼骨科专家门诊处坐诊,不适随诊。2019年1月3日出院证明:出院后病休90天。30天后到门诊复查。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消肿、镇痛等对症处理。出院当日,原告到某院住院**治疗20天(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3日)。入院诊断: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低钾血症;5.脑梗死后遗症期;6.心脏病?功能诊断:1.腰部疼痛;2.平衡障碍;3.日常生活能力障碍;4.社会参与能力障碍。出院诊断: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低钾血症;5.脑梗死后遗症期;6.心脏病?功能诊断:1.腰部疼痛;2.平衡障碍;3.日常生活能力障碍;4.社会参与能力障碍。出院医嘱:1.嘱患者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后继续***能锻炼,防摔倒;2.注意监测血压,规律服用降压药;3.定期复查电解质、心肌酶谱、心电图、腰椎X片,定期骨科、***、神经内科、心内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病情证明书:患者入院后即**评定和**治疗,现患者病情较前缓解,嘱患者出院后适当功能锻炼,防摔倒,不适随诊。原告在某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37026.12元,其中***垫付了7026.12元,南工大环保公司垫付了20000元,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垫付了10000元。原告在某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43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42456.1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与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家政服务合同,聘请**为护工,原告向该家政中心现金支付10080元。
经原告委托,某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英大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关联性用药提出了异议。经英大财险公司与原告自愿协商,双方当事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由按九级的20%计算调整为按18%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天数,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相加,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南工大环保公司认可***系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南工大环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南工大环保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南工大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南工大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2456.12元(被告垫付部分37026.12元,依法一并处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260元(20元/天×6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但标准过高,本院调整后支持3060元(20元/天×153天)。医疗费项下数额为46776.12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协商确定残疾赔偿指数为18%,故本院支持28700.10元(2018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收入31889元/年×5年×18%)。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80元,有家政服务合同、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及完税发票证明,确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支持63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伤残死亡项下赔偿数额为43410.1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90986.22元。
英大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410.10元(残疾赔偿金28700.1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溢出的损失37576.12元[医疗费项下未赔偿部分36776.12元+鉴定费800元],由英大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7026.12元,南工大环保公司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各自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90986.22元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后80986.2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退还7026.12元,向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原告***负担39元,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