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3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8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三号楼B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968573。
法定代表人:孙轶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7586200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工大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900元;2、判令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行驶至1019公里000米处附近时,因跟车距离过近,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并推行该车连续碰撞***驾驶的鄂K×××××轿车及***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上述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鄂K×××××轿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元,车辆***195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开元环保公司,被告开元环保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系我公司员工。3、对原告方诉请的损失没有异议。4、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南京工大公司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定损,***为19500元,施救费为1400元。因该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的身份证及鄂K×××××轿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维修委托书、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出车辆***19500元、施救费14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行驶至1019公里000米处附近时,因跟车距离过近,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并推行该车连续碰撞***驾驶的鄂K×××××轿车及***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上述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8年12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驾驶的鄂K×××××轿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鄂K×××××轿车***19500元,施救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南京工大公司为苏A×××××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所有的鄂K×××××轿车受损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南京工大公司承担。被告南京工大公司为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而发生,***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及***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虽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分别投保的无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的20900元均系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无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200元财产损失,余下损失20700元,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鉴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已由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南京工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琴
附1:***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
账号:17×××72
备注:***案
附2: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