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3民初2249号
原告:***,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8号南京白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三号楼B栋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968573。
法定代表人:孙轶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07586200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1519295W。
负责人:黄荔萍,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龙水路28号楼-1至2层028-16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6662975098。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工大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09275.79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73494.7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4、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5、辅助器械费2480元;6、误工费4500元/30天×180天=27000元;7、护理费38897元/365天×90天=9591.04元;8、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10%=68910元;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合计209275.79元);2、判令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行驶至1019公里000米处附近时,因跟车距离过近,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并推行该车连续碰撞***驾驶的鄂K×××××轿车及***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上述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的鄂K×××××轿车内包括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孝感市中心医院和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期医疗及二期手术费15000元。另查,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被告南京工大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系我公司员工。3、对原告方诉请的损失没有异议。4、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南京工大公司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因该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由我公司和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伤者较多,交强险比例分配由法院依法酌定。4、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核减15%非医保用药;原告方的伤情影响伤残评定,其伤残鉴定应当在伤后6个月内进行,对原告方提交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京山市人民法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3494.75元。证据四、***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社区居住证明、水电物业费收据,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2、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君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4500元/月;3、原告***居住于孝昌县××××室,属于城镇居民。证据五、交通费及医疗仪器器械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医疗器械辅助费2480元。被告***、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定意见书,被告南京工大公司和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的伤残等级系在事故发生后不足四个月时间内作出,同时原告方的伤情影响伤残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定意见书系孝感明镜法医***定所接受委托所作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明确的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载明“伤后已近四个月,符合鉴定时机”,被告南京工大公司和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南京工大公司和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形式要件虽存在瑕疵,但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孝昌县太子小区,其在广东省佛山市君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因其仅提供6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明其平均工资为每月4500的事实。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医疗仪器器械票据,被告南京工大公司和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应当有医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同济医疗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载明:“避免颈部外伤和剧烈活动,严格24H佩带支具3月,具体接触佩戴时间须复查后视情况而定”,该医疗仪器器械费的支出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医疗仪器器械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13时55分,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行驶至1019公里000米处附近时,因跟车距离过近,所驾驶车辆追尾碰撞***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并推行该车连续碰撞***驾驶的鄂K×××××轿车及***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上述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的鄂K×××××轿车内包括原告***等人受伤。2018年12月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云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和同济医院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73494.75元。2019年3月26日,孝感明镜法医***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其后期医疗费及二期手术费用手术费用建议给予15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南京工大公司为苏A×××××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自2016年9月起居住在孝昌县太子小区。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东省佛山市君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夹封岗位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南京工大公司承担。被告南京工大公司为苏A×××××小型客车在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南京工大公司承担。同时,因该交通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而发生,***驾驶的鄂C×××××小型客车及***驾驶的京Y×××××小型客车虽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分别投保的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计算,本院确定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比例为84%。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赔偿比例各为6%。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医疗费73494.7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误工费25165元(51030元/365天×180天)、护理费9591.04元(38897元/365天×9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5640.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92094.7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111646.04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英大财保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3782.66元(111646.04元×84%);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0094.75元。被告英大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931.69元(111646.04元×8%)。被告平安财保昌平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931.69元(111646.04元×8%)。被告南京工大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03782.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0094.75元,合计183877.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93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93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573元,由被告南京工大开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琴
附1:***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
账号:17×××72
备注:***案
附2: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