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9076号
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93211.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违约部分货款的5%支付违约金49660.5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至2016年合作期间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非晶铁芯、变压器等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交货,但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在2017年8月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一直拖欠剩余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货款993211.2元且已逾期。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传真件或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与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5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类型的非晶铁芯,并约定了合同价款(经计算,五份合同的货款共计2759372.56元)及交付时间等。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被告在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五日内支付30%,剩余货款90天内付清。原、被告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通过物流托运的方式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分别按照被告的购货货款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共开具3085329.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9321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举证双方之间存在2759372.56元的货款交易,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有货款993211.2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49660.56元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鲁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211.2元及违约金49660.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1418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18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原告则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诉讼费1918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