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9424号
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和桂工业园B区顺景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意谱电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发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一期厂房14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意谱电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7783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77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原告现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先后向原告分三匹订货,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变压器等五金制品,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发货,价值共297783元,并提供给被告相应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后,剩余277783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诉讼请求的一项4563元需要回去核实,剩余273220元认可,逾期利息请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共模电感、电流互感器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还对质量保证及期限、交货方式及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验收标准、付款、包装、违约等内容做出了约定。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货款予以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编号为YPCGHT2017170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共模电感、电流互感器等货物,价款为4563元,交货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合同落款处有被告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德邦快递的物流单,显示收件单位为桑德意谱,收件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托寄物内容为器件样品。被告称需对原告提交的进行核实,但一直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物流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的第一份合同是否签署及实际履行。结合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被告在第一份合同上的盖章、签名与第二份合同一致。被告虽对此份合同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第一份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从货物数量上看,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数量为30,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为1500,第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为300;从原告提交的物流单上看,托寄物内容为器件样品;从双方合同履行上看,被告对后续的两份合同内容、履行均予以认可,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在双方的第一份合同实际履行、被告认可原告货物的情况下,双方签署了后续的交易数量更多的买卖合同。故本院原告主张的涉及第一份合同的4563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3日起算,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送货单及发票,该日期远迟于被告应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意谱电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7
783元及违约金(以277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湖南意谱电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中研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