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

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505民初114号之一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504314,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逢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20808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2089号云南水务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宜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原告新宜运公司以被告云水建设公司欠付新宜运公司货款309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云水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原告新宜运公司与被告云水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分别签订了《济南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改扩建项目100t/d焚烧线设备及技术服务(链板机)供货合同》及《泰安市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改扩建项目100t/d焚烧线设备及技术服务(链板机)供货合同》。两份合同的签字地点均为昆明市五华区,合同履行地分别是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和泰安市肥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所在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注册地址及住所地均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高新区海源北路2089号云南水务2楼,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对两份合同项下的事项,属于基于不同合同项下事实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立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新宜运公司在起诉时所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其与被告云水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分别签订的《济南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改扩建项目100t/d焚烧线设备及技术服务(链板机)供货合同》及《泰安市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改扩建项目100t/d焚烧线设备及技术服务(链板机)供货合同》。这两份合同的第16.3条均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解决;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新宜运公司向其住所地法院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应分别立案起诉”的请求,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实体审理方面的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在本次管辖权异议审查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