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

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与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5民初114号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逢桥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175043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2089号云南水务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012080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宜运公司)与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在线庭审平台视频连线参与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3年3月24日至2023年6月16日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原告新宜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水公司给付货款3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链板机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并交付被告指定收货单位,收货地点为济南,被告应给付货款713000元,付款时间为具备发货条件支付60%,设备运行168小时支付30%,余款10%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要求时间发货,现设备交付已达两年,但被告仅支付预付货款427800元,尚欠货款285200元。当日,原、被告又签订《链板机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泰安项目供应设备,被告应支付货款238000元,付款时间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被告收到设备后,仅支付货款142800元、进度款71400元,尚欠货款23800元。上述二份合同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09000元。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所称逾期交货及未交付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微信、电话等多次沟通,被告及业主要求按照工程进度供货,原告是按照被告及业主的要求时间供货的,技术资料都已交付。 被告云水公司当庭辩称,对设备运到泰安的合同无异议,质保期已满,确实有23800元未付的,但运到济南的供货合同,设备运至指定地点是由业主方签收的,云水公司从未委托业主方收货,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时足额将设备运送到位。且因业主方的原因,济南项目自2021年9月停工至今,没有调试运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不应当付款。两份合同原告均逾期交货且未交付技术资料,应各支付违约金443630元、104990元,足以抵销原告主张的货款。 本案经开庭审理,**如下事实: 原告新宜运公司与被告云水公司曾签订二份供货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分别为: 1、2019年2月20日,云水公司作为买方,新宜运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济南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改扩建项目100t/d焚烧线设备及技术服务(链板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济南供货合同》),约定云水公司向新宜运公司采购链板机等设备,总价款为713000元,包含设备、备件、技术服务、安装等所有费用。合同第5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设备具备发货条件的,支付合同总价的60%款额给卖方,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及买方规定的交货顺序和交货期限将每批设备运达现场,卖方须在买方付款前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合同设备成功完成连续满负荷热运行168小时且正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合同保证金,质保期满后60日内支付给卖方。合同第6条关于交货约定,设备的供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如买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需要变更交货时间的,卖方应进行相应的安排以满足买方的要求;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为济南市环境保护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改扩建项目,联系人为***、***;每批设备实际运抵前述交货地点且卖方向买方提供本合同要求提供的与交货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并经买方验收签字后,该批合同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设备实际交货日期以设备到达交货地点之日为准,此日起为本合同计算迟交货物违约金时的依据;卖方应在每批设备交货前向买方提供该批合同设备的技术资料8套及电子版文件2套;因买方原因要求卖方推迟设备的交货时卖方应无条件进行设备保养,设备交货的具体时间由买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合同第9条关于质量监造与检验约定,买方有权自行或者委托有监造资质的监造单位进行设备监造。每次监造工作完成后,卖方和监造代表需在见证表上签字。合同第10条关于安装、调试、试运和验收约定,设备由卖方安装,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检验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最终验收(指质保期结束)是指买方对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后,由买方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合同第11条关于保证与索赔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保期为自本合同设备(系统)环保验收合格后1年或��部到货后24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由于卖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提供服务等,卖方应支付违约赔偿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约定如协商解决不了,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云水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新宜运公司支付60%货款427800元,新宜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制造。2019年11月8日,云水公司所称的案涉项目业主方腾跃环保对新宜运公司制造的链板输送机及配套电控系统监督制造并与新宜运公司签署了监造记录,确认设备已经按照2019年10月30日提供给云水公司的图纸生产完毕,链板机架要求新宜运公司按新的设计图纸改造,根据现场工程进度要求在2019年12月30日前到货。代表腾跃环保签字的4人中***、***为云水公司在《济南供货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2020年1月10日,新宜运公司将设备送达云水公司指定济南项目收货地点,并被签收(云水公司称签收人系项目业主方腾跃环保的工作人员)。新宜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给云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713000元,云水公司已经入账。云水公司称案涉济南工程项目因业主方资金链出现问题等原因于2021年9月停工至今,项目未完工,新宜运公司提交的设备未投入运行。 2、2019年2月20日,云水公司与新宜运公司签订《泰安市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项目改扩建项目100t/d焚烧线设备及技术服务(链板机)供货合同》(以下简称《泰安供货合同》),约定云水公司向新宜运公司采购链板机设备,总价款为238000元,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为泰安市固体废物综合处置中心改扩建项目,付款方式等其余内容与《济南供货合同》约定基本一致。该份合同新宜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5月28日将该批设备发送到云水公司指定地点,2019年7月1日又运送了备件,并于2019年5月7日至8日、6月17日至29日提供了安装及售后服务。2019年11月21日,设备投入运行后办理了竣工验收证明书;2021年5月8日又办理了质保期验收单,验收合格。新宜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238000元,云水公司已经入账。云水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货款142800元,2020年12月11日支付货款71400元,尚欠23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宜运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款电子回单、监造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质保验收单、售后服务反馈单,新宜运公司提交的关于交货时间和图纸交付情况的说明,庭审笔录,微信举证、质证意见截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新宜运公司与被告云水公司签订的《济南供货合同》及《泰安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中《济南供货合同》因案涉工程未完工即于2021年9月停工,导致新宜运公司所供设备无法完成运行,其过错与新宜运公司无关,云水公司所称的工程业主方腾跃环保未能继续组织施工建设不能成为云水公司不支付设备款的正当理由。云水公司称未指定业主方腾跃环保代为签收设备,但腾跃环保作为业主方参与了设备制造过程的监造,也是案涉项目的最终验收人及使用人,腾跃环保在监造记录上签字的***、***为云水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联系人,足以证实云水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即为项目业主方。设备运至云水公司指定地点并由项目业主方签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云水公司在项目施工中未提出异议也表明其对业主收货行为是默许的。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的顺序,卖方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后,在买方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剩余40%的货款再依照约定条件支付。云水公司收取了新宜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入账的事实,也表明新宜运公司已经依照约定交付了设备且云水公司已经收到。云水公司以货物签收人非本公司员工为由推定设备没有交付到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自2020年1月11日新宜运公司将设备运至指定济南项目地点,至起诉时已经超过24个月,符合合同第11条约定的质保期满的条件及第5条关于付款的条件。未能满足“设备完成连续满负荷热运行168小时且正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付款条件,过错在云水公司,与新宜运公司无关。云水公司应依约付清剩余货款。 云水公司对泰安合同项目质保期满尚欠23800元不持异议,对该项目不再赘述。 2、关于云水公司所称新宜运公司逾期交货的问题。《济南供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云水公司指定的建造人即收货人即业主方腾跃环保已经在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监造记录》中将送货时间变更为了2019年12月30日,新宜运公司实际在2020年1月10日送货,**送货时间为11天。《泰安供货合同》约定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60天即2019年4月18日,新宜运公司实际在2019年4月30日送货,**送货时间为12天。依照合同约定,新宜运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云水公司原因导致**发货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云水公司对新宜运公司陈述的**交货理由不予认可,其在明知新宜运公司**交货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新宜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在本案中主张用违约金抵销应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云水公司的观点不予采纳。云水公司收到新宜运公司开具的与合同约定价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的行为,也证实云水公司认可了其应支付给新宜运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合同约定价款。 关于云水公司所称未交付技术资料的问题。依照供货合同的约定,买方监造、验收需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监造、验收。《济南供货合同》有监造记录,《泰安供货合同》有验收记录,足以证实新宜运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云水公司称新宜运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主张该项违约金抵销货款,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该观点亦不予采纳。 综上,在履行《济南供货合同》及《泰安供货合同》的过程中,云水公司收到新宜运公司的设备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拖欠新宜运公司济南供货合同项目设备款285200元、泰安供货合同项目设备款23800元,合计欠款309000元未付,新宜运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但因质保期满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新宜运公司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采纳。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昌新宜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09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8元、保全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云南云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